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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法委赔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玉光申请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烟法委赔字第17号赔偿请求人:李玉光。委托代理人:姜希扬,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平,检察长。委托代理人:苏颖,该院控申科副科长。复议机关: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新,检察长。赔偿请求人李玉光因无罪逮捕赔偿申请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芝罘区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芝罘区检察院烟芝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烟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事项:1、撤销烟芝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撤销烟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第2、3项,维持该决定第1项;2、要求芝罘区检察院在对李玉光造成影响的范围内,以书面、公开的形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申请理由:芝罘区检察院只对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作出了赔偿决定,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遗漏,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芝罘区检察院的行为已经造成李玉光的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应当支付10万元的抚慰金,而且要在对李玉光造成影响的居住的社区、从事经营的广东创雅诺制衣有限公司厂家、潍坊泰华商城、烟威地区的零售客户、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光大银行、以及网上等范围内,通过书面、公开的方式,为李玉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应当包括接触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网上公安查询信息等)。请赔偿委员会依法支持赔偿请求人的请求。芝罘区检察院辩称,我院所有法律文书都依据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制作,系统中刑事赔偿决定书的文书格式没有明确要求必须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写入文书中。在向李玉光送达刑事赔偿决定时,控申科已代表我院当面向其进行了赔礼道歉,因李玉光当场表示对我院的赔偿决定不服,要申请复议,所以双方也就没有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具体形式进行协商,下一步,我院将在适当的地点,采取适当的形式,公开对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抚慰性质,且具体数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院对李玉光作出的是存疑不起诉,与绝对不起诉应区别对待,且李玉光提供不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证据,复议机关决定我院支付其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作出的决定,是适当的,李玉光提出的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少足够的事实证据,我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李玉光于2012年9月16日通过搬家公司将其前妻存放在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1-269号仓库中的创雅诺等品牌内衣拉走,价值人民币79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3月14日李玉光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芝罘区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芝罘区检察院于2013年9月27日向芝罘区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7日李玉光被芝罘区法院取保候审,当日被释放。2014年5月16日芝罘区检察院撤回起诉,5月19日芝罘区法院裁定准许撤诉,6月10日芝罘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李玉光共被羁押358天。2015年1月15日,李玉光以错误逮捕为由向芝罘区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支付被羁押期间的赔偿金人民币71847.02元;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芝罘区检察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烟芝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给予李玉光人身自由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1847.02元,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玉光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烟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决定:1、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支付李玉光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78659.76元,2、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口头为李玉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支付李玉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不起诉通知书、烟芝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烟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等为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芝罘区检察院在批准逮捕赔偿请求人李玉光后,因证据不足对李玉光作不起诉处理,但因批准逮捕造成李玉光被羁押358天,侵犯了李玉光的人身自由权,李玉光2015年1月15日向芝罘区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芝罘区检察院按照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李玉光是错误的,烟台市检察院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即2014年度标准219.72元/日予以纠正,决定赔偿李玉光人身自由赔偿金78659.76元是正确的。芝罘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李玉光的行为对李玉光的名誉造成不好的影响,应当对李玉光赔礼道歉,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芝罘区检察院没有决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对李玉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是错误的,烟台市检察院对此做了纠正。但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应当用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烟台市检察院决定用口头形式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李玉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不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而且芝罘区检察院在答辩中也同意将来执行该条决定时采用公开的形式,因此李玉光要求芝罘区检察院采取书面的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李玉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赔偿请求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本案中芝罘区检察院对李玉光批准逮捕及羁押,虽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羁押时间将近一年,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影响,应当给予适当赔偿,芝罘区检察院不予赔偿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烟台市检察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决定支付李玉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李玉光要求芝罘区检察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烟台市检察院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烟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