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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赖桂英与曾发荣、张爱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桂英,曾发荣,张爱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04号原告赖桂英,女,1948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江虹,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发荣,男,1988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卓冬生,福建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平,男,1990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卓冬生,福建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江滨新村37幢,组织机构代码85559877-3。代表人林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桂英与被告曾发荣、张爱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三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江虹,被告曾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冬生,被告张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冬生和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旺祥、郑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桂英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曾发荣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爱平的闽GL27**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宁化县治平乡凉畲路段时,碰撞路边行走的原告和陈长连,造成原告和陈长连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化县医院治疗68天,共花医疗费36,805.61元(本案金额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7月,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曾发荣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陈长连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曾发荣、张爱平签订《协议》,被告曾发荣同意赔偿原告住院、出院期间、疗养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98,000元,但实际被告曾发荣只给付了医疗费等项,还有36,000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被告曾发荣已赔偿医疗费,原告不主张,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98,000元,扣除被告曾发荣已预先支付的62,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36,000元。2.误工费,原告出院三个月内的误工费已由被告曾发荣赔偿,三被告还应共同赔偿88.74元/天×25天=2,218.5元;3.残疾赔偿金12,650.2元/年×13.5年×0.1=17,07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后续治疗费3,680.5元;以上合计63,976.1元。闽GL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3,976.1元。被告曾发荣辩称,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的过程、结果、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等基本情况属实。被告曾发荣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7,805.61元、护理费6,480元、住宿费3,450元、鉴定费1,300元、现金6,000元,以上合计55,035.61元,该款原告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曾发荣。被告曾发荣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及欠条,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爱平辩称,被告张爱平作为车主,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曾发荣使用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对损失计算方法,闽GL27**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20万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上述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曾发荣赔偿,原告和保险公司均不同意本案处理医疗费,医疗费可由被告曾发荣另案向保险公司理赔,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且有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闽GL2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爱平,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间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2014年7月23日,持有准驾车型为“C1E”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曾发荣驾驶该车,途经宁化县治平乡凉畲路段时,撞到路边行走的原告和陈长连,造成原告和陈长连(陈长连的损失已由被告曾发荣自行赔偿)受伤。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曾发荣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陈长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化县医院治疗68天,原告主要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部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被告曾发荣支付了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36,805.61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之子黄金木与被告曾发荣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两年内赖桂英由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直接病痛所产生的费用由曾发荣负责,由劳务所引发的间接性导致的事故、疼痛及费用由赖桂英负责;2.赖桂英住院、出院和疗养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误工、营养、护理、交通、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98,000元,由曾发荣承担;3.赖桂英出院时右手恢复缓慢所导致的不能自理,调养期为三个月,期满后视病情复查结果再议。4.曾发荣应积极协助赖桂英治疗。次日,被告曾发荣出具《欠条》交原告方收执,载明其尚欠原告方赔偿款36,000元,承诺在半年内还清。2015年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鉴定机构建议原告后期医疗费按原医药费的10%计算,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曾发荣支付。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如何赔偿的问题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解除曾发荣与赖桂英(或由其亲属代表)签订的2014年10月1日《协议》,一并解除曾发荣于2014年10月2日出具给赖桂英的《欠条》;2.曾发荣已垫付的医疗费的保险金求偿权归被告曾发荣,赖桂英应积极配合协助;3.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进行赔偿;4.除医疗费外,曾发荣已给付或垫付本案其他费用自愿赔偿赖桂英作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金,曾发荣不再向赖桂英主张返还,赖桂英同意曾发荣不再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5.赖桂英同意放弃对张爱平的诉讼请求;6.扣除应由平安财保三明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后,剩余诉讼费由赖桂英负担。上述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宁化县医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36,805.61元(已由被告曾发荣赔偿)没有异议,被告曾发荣主张其另垫付出院后的复查费1,000元,因各方当事人已一致同意医疗费另案处理,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4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认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040元,出院后营养费按被告曾发荣同意调养期三个月计算为2,700元,合计4,740元;被告曾发荣、张爱平同意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04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后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040元的意见予以确认,宁化县医院出院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但未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结合原告病情,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酌情按有医疗票据证实的医疗费36,805.61元的5%确定,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880.28元(2,040元+36,805.61元×5%)。四、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3,680元;被告曾发荣、张爱平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证明该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数额酌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按医疗费的10%确定,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未超出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的10%,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680元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和被告曾发荣、张爱平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进行护理54天,并由被告曾发荣按120元/天的标准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6,480元,原告实际住院共68天,护理费为68天×120元/天=8,160元,被告曾发荣向本院提交《证明》和《收条》各1份证实其向护理人员支付了住院54天的护理费6,480元。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认为,对护理天数68天没有异议,但被告曾发荣向本院提交《证明》和《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属农民户口,只能参照农民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住院确需护理没有异议,被告曾发荣提交证据目的在于证实其雇请护理人员的实际支出,原告亦证明雇请护工的事实,因被告曾发荣支出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与福建省2014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96元/年的标准相当,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对《证明》和《收条》有异议,但其理由并不足以反驳,本院对《证明》和《收条》予以采信,对雇请护理人员54天支出6,4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剩余住院14天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系农民,本院酌情参照福建省2014年农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35,107元/年计算为1,346.57元;因此,护理费确定为7,826.57元(即6,480元+1,346.57元)。六、误工费: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仍然能正常从事农业劳动,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5天,按照88.74元/天计算。被告曾发荣、张爱平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认为,原告已经六十六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应否计算误工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收入的问题。自然人达到退休年龄并不是自然人没有收入的充分条件,具有劳动能力的年老农民参加生产活动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普遍存在,但年老农民身体随着年龄的增长发生退行性变而导致劳动能力减弱也是客观事实,本案原告系农民,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但考虑其年龄因素,本院酌情参照农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的50%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治疗出院后病情稳定,未出现复发,从出院日到定残日超过三个月偏长,本院对出院后的误工时间酌情按三个月计算,故误工费确定为(68天+90天)×(35,107元/年÷365天/年×50%)=7,598.5元。七、住宿费:被告曾发荣提交宁化县小河旅社《住宿登记单》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亲属的住宿费损失3,450元。原告认为,原告亲属确有住宿,但住宿天数有误。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认为,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主张住宿费,且《住宿登记单》形成日期记载了登记日期之后的住宿情况、与《收据》结算载明相一致的住宿费用金额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被告曾发荣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定处理。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并未提交交通票据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的情况。三被告均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及鉴定等事宜确实发生交通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1,500元。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71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曾发荣、张爱平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同意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原告精神上确实遭到损害,被告应予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采纳确认。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请,属本案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营养费3,880.28元、后续治疗费3,680元、误工费7,598.5元、护理费7,826.57元、残疾赔偿金17,71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和鉴定费1,300元,合计50,535.3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损失为9,600.28元;伤残赔偿项目(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为39,635.07元。本院认为,被告曾发荣驾驶闽GL27**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撞到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爱平将其所有的具有合法形势资质的车辆出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被告曾发荣使用,已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且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爱平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张爱平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闽GL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9,635.07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足额赔偿后仍预留有较大的份额可以赔偿伤者陈长连的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9,635.07元。被告曾发荣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本案因该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9,600.28元,被告曾发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驾驶的闽GL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三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曾发荣赔偿,因该款已在被告曾发荣已付款项中抵偿,被告曾发荣不再负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桂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9,635.0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桂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600.28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开户单位:宁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银行账号:1,404,046,409,010,018,63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赖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原告赖桂英负担5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辉耀人民陪审员  张耀珠人民陪审员  邓吉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郁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