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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1989年3月17日生,村民。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148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91年1月26日生,村民。法定监护人李某乙,村民。法定监护人祁某某,村民。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西华县国土局工作)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马某乙。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少,结婚时间仓促,婚后发现被告李某甲身患精神分裂症,双方根本无法正常沟通,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马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婚前财产:海尔牌40英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挂机空调一台,手提电脑一台,被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同意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李某甲的婚前嫁妆:海尔牌40英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挂机空调一台,手提电脑一台,被告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四、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补偿费15000元整(已当庭履行)。五、被告对婚生女儿马某乙有探视权,原告应为被告探视提供便利。双方别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国良审判员  庞颖华审判员  胡素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具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