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李阳与被告郭铁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802号原告杨李阳,住河南省太康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铁诚,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李阳与被告郭铁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李阳的委托代理人孙立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铁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李阳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多年朋友及同事。2013年底至2014年7月被告在山东济南工作期间,因购买车辆、办理公司及偿还贷款等,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原告鉴于朋友关系向其放款,被告承诺经济改观便立即偿还。后原告家中建房急需用钱,便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称暂时资金紧张拖延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8日原告再次索要时被告进行结算,仍欠原告119000.00元,并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19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铁诚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证据:1、2015年1月8日,被告郭铁诚出具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9000.00元。2、银行转账业务回单13张。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底至2014年7月被告在山东济南工作期间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被告承诺经济改观便立即偿还。后原告家中建房急需用钱,便多次找被告索要。2015年1月8日原告再次索要时被告进行结算,欠原告119000.00元,并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9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铁诚向原告杨李阳出具欠条,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铁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李阳人民币11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00元。审 判 长 商玉风审 判 员 康 民代理审判员 杨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西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