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赵秀竹与山东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竹,山东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242号原告赵秀竹。委托代理人赵秀兰,系青岛海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山东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竹与被告山东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赵秀竹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469号裁决书,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秀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1年2月起进入被告处,一直在中控室从事消防监控工作。2013年3月16日,原告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同年,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2日,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伤残八级。2015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1、原裁决因原告提交的住院材料缺少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材料,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护理费2598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法律依据不正确,没有遵照医嘱,与事实不符。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治疗工伤期间,两次住院共计221天,住院期间原告家人每天陪护在其身边照顾其生活,根据工伤保险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工伤的陪护费25988元、误工费248元。2、原告伤残等级八级,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3、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每月1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3月10日支付的是原告2月份的工资,而原告的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2000元。4、原裁决对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未提及,有失公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自2001年2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14.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0元(1393元×7个月+1500×7.5个月)。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治疗工伤期间的陪护费25988元、误工费248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关于陪护费用,因原告的该主张已经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已向事故肇事方主张过,并进行了赔付,被告不需要再支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8元,在仲裁中已经放弃该主张,仲裁未予审理,因此法院应不予审理。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原告月工资1900元,因原告交通事故后一直请病假,被告一直支付其病假工资,扣除公积金和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925.93元。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计算期限应自2008年起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19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2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消防监控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3年3月16日,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下尺桡关节脱位。原告为治疗伤情,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14日、2014年9月21日至9月29日期间住院手术治疗。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休病假1年。自2015年1月起,原告每月实发病假工资为925.93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19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0005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22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4]第0015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再查明:原告(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山东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陪护费25988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3、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2000元;4、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0元。2015年7月31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4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925.93元;3、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25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主张其二次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及误工情况,被告应支付第一次住院护理费24794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1194元、第二次住院误工费24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缺少护理证明,无法证明护理期间,原告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且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住院护理费已在交通赔偿案件中处理完毕,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原告当庭认可其主张的第一次住院护理费已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予以支持,但主张应双重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书证,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469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及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计算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250元(1900元×7.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治疗伤情,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14日、2014年9月21日至9月29日期间住院手术治疗。现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住院护理费已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予以支持,该费用系治疗工伤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再次主张要求被告予以赔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护理费1194元系治疗工伤产生的,被告虽主张不予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119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治疗工伤期间护理费259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病假工资的事实成立,原告虽主张按2000元标准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业已查明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为925.9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病假工资925.9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248元的请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故本院不予审理。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秀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250元。二、被告山东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秀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0.8元。三、被告山东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秀竹2015年3月份病假工资925.93元。四、被告山东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秀竹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1194元。五、驳回原告赵秀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洁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