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科与李金亮、马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科,李金亮,马俊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215号原告崔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亮,滨州职业学院老干部科工作人员。被告马俊���,滨州职业学院职工。与被告李金亮系夫妻关系。原告崔科与被告李金亮、马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科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亮、马俊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科诉称,2013年4月8日,两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00485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同时,两被告为担保自己按时还本付息,将其共有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919号滨州职业学院畅清园9号楼1-502室房屋及07号车库(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的当天,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指定收款文书,将借款金额变更为500000元,并指定原告将款项转入周志刚账户(账号:6222xxxxxxxxxx874)。次日,原告依约将490000元款项转入指定账户,并支付现金10000元。但是两被告并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原告对抵押的两被告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919号滨州职业学院畅清园9号楼1-502室房屋及07号车库(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金亮、马俊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亮与被告马俊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被告李金亮、马俊荣(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崔科(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485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自贷款发放日起计算,按月偿还,如推迟归还借款,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如实际借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919号滨州职业学院畅清园9号楼1-502室房屋及07号车库(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申请公证,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滨城证民字第764号公证书,赋予上述《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4月8日,被告李金亮、马俊荣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原告转账���民币490000元、现金10000元。同时,两被告指定了收款账户(户名:周志刚,账号6222xxxxxxxxxxx874)。2013年4月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xxxxxxxxxx957)转账交付至两被告指定的上述周志刚账户490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在起诉状中所称交付给两被告的现金10000元实为预扣的一个月利息,故原告实际向两被告交付款项为490000元。2013年4月11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屋抵押合同进行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滨房他证中区字第2013xxxxxx**号)。借款后,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另外三个月利息40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既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剩余利息。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滨城证民字第764号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裁定对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本院(2015)滨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借据、收据及指定账号字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信息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将出借的款项交付至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其已经完成了款项实际交付行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部分利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合法有效,故以实际借款本金490000元为基数,两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期内(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利息为117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7600元。两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违反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对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亮、马俊荣归还原告崔科借款本金490000元;二、被告李金亮、马俊荣向原告崔科支付借款期内利息77600元;三、被告李金亮、马俊荣向原告崔科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原告崔科对被告李金亮、马俊荣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919号(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6元,由被告李金亮、马俊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