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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那木拉、玉花、吴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那木拉,玉花,吴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木拉,女,1982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花,女,1941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审被告吴金龙,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那木拉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扎鲁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月5日,被告那木拉与原告儿媳妇红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过程中,原告进行劝说时被告那木拉将原告玉花推倒,至原告胸部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到扎鲁特旗某医院住院治疗4天,该院主要诊断为,“胸部外伤”。另查明,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5.64元、陪护费366.4元(91.6元×4天)、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交通费400元,共计2402.04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那木拉与原告儿媳妇红某发生争吵并在相互厮打中将出来劝解的原告推倒致其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那木拉赔偿原告玉花医疗费1475.64元、陪护费366.4(91.6元×4天)元、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共计2002.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吴金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玉花负担24.5元,由被告那木拉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诉人那木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胸部外伤”证据不足,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身体接触,未推倒被上诉人,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玉花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吴金龙同意上诉人那木拉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那木拉因琐事与案外人红某发生纠纷,被上诉人玉花在劝解纠纷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扎鲁特旗公安局卷宗材料、被上诉人于事发当日入扎鲁特旗某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致被上诉人胸部外伤,并判令其对被上诉人于扎鲁特旗某医院住院期间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遭受胸部外伤证据不足,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故其不应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那木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孟良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雪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