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梁振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7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8时许,群众李花(化名)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贩毒,并表示愿意协助抓捕贩毒人员。李花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称要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并约好在龙岗区永和大王餐厅进行交易。当天2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携带毒品来到上述地点与李花进行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包、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涉案用于交易的毒品净重0.92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但系毒品再犯,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5]407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花、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资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提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毒品收条、手机、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92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晶晶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