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徐振雷与许传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雷,许传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徐振雷,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梁化松,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传金,个体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法定代表人韩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峰,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振雷诉被告张井春、许传金、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化松、被告许传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海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井春、被告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雷诉称,2010年7月27日1时40分,原告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邳州市燕汴线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KM+300M处,与相向行驶张井春驾驶的宁B×××××(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振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原告在事发时受伤严重,自事故发生至今未间断治疗,于2013年4月29日取出内固定。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邳公交认字【2010】第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振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井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宁B×××××(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许传金,挂靠单位为被告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因双方对赔偿未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895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传金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责任认定认可,我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张井春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55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原来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完毕,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再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合计55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来的各项损失已按照(2011)邳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交强险赔偿33700.43元,商业险赔偿51347.8元;另按照(2013)邳商初字第0371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已经赔偿完毕,交强险4000元,商业险31000元,合计35000元,因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5%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时40分,原告徐振雷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梅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邳州市燕汴线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KM+300M处,与相向行驶张井春驾驶登记车主为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的宁B×××××(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中间偏西位置相撞,造成原告徐振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邳公交认字【2010】第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振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井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振雷受伤当日入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同年7月30日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四肢多发开放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腓骨开放骨折,左股骨开放粉碎多段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肱骨内踝开放骨折并发神经损伤。同时支付该院医疗费37642元。2010年7月30日原告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至2010年9月20日出院,住院52天,产生医疗费151707元,出院诊断为:复合外伤,左股骨干、左股骨颈、左腓骨、胫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肘部、左前臂、左腕部、右小腿软组织伤,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2010年9月20日原告徐振雷入住邳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84天,产生医疗费41799.6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消炎处理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随诊。肇事车辆宁B×××××(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计55万元,但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许传金,张井春系被告许传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张井春系履行职务行为,挂靠在宁夏石嘴山市浙宁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2011)邳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原告徐振雷系城镇居民;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2万元已赔偿完毕,在伤残项下已赔偿原告误工费140天为8800.43元、护理费140天为4900元,上述合计33700.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520.4元。原告徐振雷于2013年4月13日以施行“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为由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3年4月29日出院,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21127.2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术后骨科随诊1月1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指导下一步治疗;双下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定时换药,术后2周据情拆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振雷左侧第2-7肋骨及右侧3、4肋骨骨折(8根);左下肢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左髋、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未达20%);左足趾活动受限,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不足50%)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产生检查费1572元及鉴定费1400元。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1542天,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误工天数予以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邳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9号误工期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振雷因交通事故致股骨胫骨折等多发伤,损伤后需误工损失日为365日。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1)邳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邳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9号误工期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本院(2011)邳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张井春是被告许传金的雇员,该事故是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井春承担的3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许传金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的意见,因在本院(2011)邳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商业险的赔偿中应扣除5%的免赔率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紧急,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可能要求医疗机构仅按照医保用药救治伤者,医疗机构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只要用药合理,从维护伤者的利益出发,保险公司应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徐振雷存在明显用药不合理的情况,应对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31926元的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误工天数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后需误工损失日365日。且在本院(2011)邳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赔偿140日应予以扣除,对原告的误工日应认定为225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为21172.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能全部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按2人予以赔偿的依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予以证明需2人护理,本院酌情认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按1人护理予以赔偿为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考虑原告病情严重、多次住院,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意见,根据双方承担的责任、侵权方式以及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和精神的伤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能全部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由于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9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76元、残疾赔偿金171730元、鉴定费1400元的诉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徐振雷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2269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营养费176元;4、误工费21172.5元;5、护理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1717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24265.7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172.5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9702.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601.53元【(22699.26元+288元+176元)*30%*95%】;被告许传金应赔偿原告767.45元【(22699.26元+288元+176元)*30%*5%+14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振雷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9970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振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601.5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许传金赔偿原告徐振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合计767.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原告徐振雷负担1116元,被告许传金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平安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莉判决附页注意事项:1.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本院银行账号为:2521010400107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5)邳民初字2107号,未注明者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传真:051686283902;会计室电话:0516862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