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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瓦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潮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红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九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九华北路十里高架桥桥面中心路段时发生自摔事故,后路人报警。被告人王某某随即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以及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鸠江交警大队出警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12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检测结果报告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红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九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九华北路十里高架桥桥面中心路段时发生自摔事故,后路人报警。被告人王某某随即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以及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鸠江交警大队出警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12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人口信息、执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属性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洁 淳人民陪审员 朱 国 婷人民陪审员 龚 保 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巍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