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沈怀庭与被告李建秀、南京合力五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怀庭,李建秀,南京合力五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沈怀庭,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秀,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合力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八里村七组。法定代表人张志坚,合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秀,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怀庭与被告李建秀、南京合力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秀暨本案被告,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怀庭诉称,2014年11月5日8时40分许,被告李建秀驾驶苏A×××××号汽车沿雨山西路行驶到茶中味门前路段时,撞上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秀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合力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系车辆保险人,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10.1元,其余费用在鉴定后再明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医疗费13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2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60778.9元。被告李建秀、合力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陪;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检验过程显示其智力无任何障碍只是出现心烦易怒等身心功能障碍,对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检验过程我司认为定为八级伤残明显不合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只有智力缺损日常活动受限才可能构成八级伤残且三期期限明显过长。因此我公司对于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8时40分许,被告李建秀驾驶登记在合力公司名下的苏A×××××号汽车沿浦口区雨山西路行驶到茶中味门前路段时,撞上原告沈怀庭骑行的自行车,致沈怀庭受伤住院、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书认定:李建秀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沈怀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4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小脑幕出血;3、两额叶及左颞叶脑挫伤;4、左侧顶骨骨折;5、舌裂伤;6、多处挫伤;……10、脊柱压缩性骨折(12胸椎)。2015年6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摇号确定由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11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沈怀庭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2、沈怀庭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另查明,原告沈怀庭生于1963年8月14日,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其自2013年11月起受雇于朱金政经营的家电维部,从事看店工作。再查明,肇事苏A×××××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合力公司名下,事发时,该车由被告李建秀驾驶,庭审中,李建秀陈述,合力公司法人代表张志坚系其丈夫,李建秀系合力公司实际控制人,并表示其愿意承担合力公司的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第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到2014年11月1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被告李建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552元,其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1995元,并补偿原告5000元,该款项直接从其垫付款中扣除。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9944.9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342元;三、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60元/天,护理期限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及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原告护理费为:住院期间70元/天×19天=1330元,出院期间60元/天×71天=4260元,合计5590元;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0.3=206076元,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应按责承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及事故成因,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复查情况,酌定为300元;八、原告主张车损420元,但未提供车辆修理的相关票据,本院根据被告的定损价格200元予以认定;九、原告主张误工费9个月×3000元/月=27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及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右眼视力丧失,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未从事雇佣工作,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对于其误工损失的数额,本院酌定以本市最低工资1630元/月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9个月未超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630元/月×9个月=1467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73472.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保险合同、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秀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合力公司虽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但被告李建秀自称系合力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其个人愿意承担原告方的损失,原告方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原告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李建秀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636.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41636元中的110000元;在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1636.9元-10000元)+(241636元-110000)元=153272.9元,由人保南京分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扣除其被告李建秀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995元,人保南京分市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271477.9元。李建秀垫付款28552元,原告应予返还,扣除李建秀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995元及补偿原告的5000元,原告应实际返还李建秀21557元。关于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且该鉴定结论系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机构经合法程序作出,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沈怀庭各项损失271477.9元(扣除原告应返还李建秀款项21557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249920.9元并将21557元支付给李建秀)。二、驳回原告沈怀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李建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徐 小 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禹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