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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农,无前科。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将该案移交至清河县公安局,同年4月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字(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和2015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份以来,刘尚(另案处理)开始实施网络诈骗活动。2013年10月份以后,被告人刘某加入刘某甲的诈骗活动中,二人冒充全国知名品牌“天津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注册了一家假网站,被告人刘某负责接听该电话,虚构事实,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推销焊材,吸引被害人购买,被害人往被告人刘某指定的银行卡账户(户名陈某某)交纳定金或货款后,被告人刘某便不再与被害人联系,刘某甲负责将骗来的钱及时从银行卡账户上取走。二人使用这种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戚某、陈某、高某等人人民币20,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戚某、陈某、高某进行了退赃,被害人戚某、陈某、高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排代理审判员  梁俊雪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