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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朝忠与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张朝忠,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宏,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元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华,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张朝忠与被告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忠诉称:原告于1975年11月份经劳动局招工与原商河县化肥厂签订了亦工亦农合同,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十余年,至1987年第二季度,单位因经济效益不好给部分员工放假,告知原告等通知来上班,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商河县化肥厂被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兼并,员工档案随之移交给被告。2014年4月,原告因办理退休事宜,向被告索取档案时被告知档案丢失。原告先后两次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直至今日向商河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原告一直在寻求救济,原告与被告关于员工档案丢失、经济赔偿的纠纷属于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纠纷,被告因没有妥善保管原告的档案,致使原告不能办理社会保险,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领取养老金的损失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1975年经商河县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原告入职于原商河县化肥厂,双方签订了亦工亦农合同,双方形成“亦工亦农”用工形式。该种用工形式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前,是建立在计划经济模式下的用工形式,而现行用工形式系建立在市场经济形式下的用工形式。当时原商河县化肥厂并无自主用工权,其招用原告需要当地政府计划部门的批准,故双方之间形成的“亦工亦农”用工形式,系计划经济模式下的历史时期用工形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基于此种用工形式,故该纠纷属历史遗留问题,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朝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东代理审判员  韩文全人民陪审员  王福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