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松波与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波,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193号原告王松波,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23号318室。法定代表人王秀兰,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立伟,男,1983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晨,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原告王松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我与被告在朝阳区安贞里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我参加被告组织的出境旅游土耳其团队,旅游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收取我出境旅游保证金6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凭据与说明注明我回国后35-40各工作日归还保证金,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我保证金,多次联系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出境旅游保证金6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日,张雄在我公司注册东花市营业部,与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东城营业部)是两个分支,张雄是以东城营业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认可合同落款处公章是我公司的公章,但我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旅游款及保证金。原告将保证金支付给了东城营业部,并且是汇至张雄个人账户中,而张雄是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东花市营业部(以下简称东花市营业部)的负责人,并非我公司职员。因此,原告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了这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共10天8夜的赴土耳其旅游团,费用为9000元/人。同日,原告与东城营业部签订《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及说明》,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若原告按组团社安排按时出、入境,在没有违反当地法律,没有发生脱团、滞留不归及延期回国等现象的情况下,返程后保证金在35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特殊情况下延长到40个工作日。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东花市营业部的负责人张雄的个人账户中汇入6万元。后,原告参加的赴土耳其旅游团顺利出行并返回,且原告未发生《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及说明》中约定的脱团、滞留等违约情形,但原告未能如期收到保证金。本案诉讼过程中,张雄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及说明》虽然加盖的是东城营业部的合同专用章,但保证金的交纳是为了保证《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的顺利履行,且东城营业部是被告的分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原告虽然将保证金汇入了张雄的个人账户,但该汇款行为是以上述《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及《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及说明》为依据的,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张雄系代表被告收款,被告应当对张雄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王松波保证金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扬人民陪审员 周志敏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