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1059号原告:侯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锦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到安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对人对事看法不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相处,经常吵架。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们是合法婚姻,原告存在过错,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没打过麻将,我出去不是跑着玩,我一直在上班,被告每天晚上都出去,我每天晚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不回家,我愿意与原告和好。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万元、行车记录仪内存卡一张、建行信用卡一张、摩托车一辆、车钥匙一把、银镯子一个、电子狗一个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假如离婚,被告是否应予返还。三、原、被告双方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假如离婚,应如何处理。四、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及要求陪嫁品全部返还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是否应该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2、两个收条,证实王凤双收款1万元,证实还被告父亲钱了。被告王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意见是钱是借的我父亲的,还款应由我父亲签名,王凤双签名的收条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有借条一份,证实原被告借王建宁3万元的事实。2、原告签名的书面材料一份,证实原告跑车挣钱等内容。3、被告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打被告,被告突发性耳聋住院等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是自己亲笔写的,对证据3被告是上火住院,没有打过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原告未举证反驳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侯某以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贴,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锦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