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盛康与昆明朗格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康,昆明朗格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李盛康,女,汉族,1978年7月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被告昆明朗格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德波。住:晋宁县昆阳镇南门南大场。组织机构代码:68617465-3。原告李盛康诉被告昆明朗格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盛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朗格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康诉称,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其将海鲜产品销售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计欠原告货款171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海鲜款171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朗格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原告李盛康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昆明朗格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欠款17150元的事实。被告昆明朗格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举证。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签章,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证明被告欠款17150元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盛康于2014年1月至3月30日期间,向案外人陈双全销售海鲜,案外人陈双全又将海鲜销售给被告昆明朗格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李盛康货款金额为17150元。本院认为,《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被告、案外人三方的行为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民事诉讼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故被告昆明朗格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欠款171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朗格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盛康支付欠款17150元(大写共计壹万柒仟壹佰伍拾元整)。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昆明朗格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薛彦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