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明淑清诉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淑清,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明淑清,女,生于1942年8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智惠(系原告之女),生于1972年2月10日,汉族。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官盛新区。法定代表人袁艳明,执行董事。被告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平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明淑清诉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俊贤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淑清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艳明、被告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淑清诉称,原告与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自2015年3月起,二被告不再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原告明淑清(甲方)与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万隆分公司(丙方)签订《客户投资理财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出资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第二条:乙方每月支付甲方使用费,使用费为总委托资金的1.6%,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委托资金之日起计算使用费至本金结清之日。……。第六条:根据甲方之请求,丙方愿对本合同项下甲方与乙方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用资日期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如乙方未能足额将委托资金本金偿还给甲方时,丙方保证将应付款项(包括委托资金本金、使用费)偿付给甲方。……”。该合同由甲方原告明淑清签名,乙方由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丙方由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客户投资理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投资款2万元,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由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1.6%支付使用费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投资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万隆分公司系被告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客户投资理财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原告与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万隆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客户投资理财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2万元,原告仅收取资金利润,不参与投资项目的管理,该行为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原告向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投资理财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总委托资金1.6%的使用费,该约定实为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3月1日以后按月利率1.6%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万隆分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万隆分公司系被告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明淑清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广安川泰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俊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