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山东省临沂市人,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30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克,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敬军、刘定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龙滋霖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石峰大桥由西往东行驶至铜霞路口停在右转弯车道内,通行信号灯亮起时驶入路口往左变更车道后往右拐弯,遇汤某驾驶湘B×××××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黄某同道直行而来。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前部撞击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轮摩托车翻车,汤某、黄某倒地受伤,黄某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部分损失。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资料、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安葬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浓度测试、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认定书;4、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被害人黄某的家属出具的收条一份及被害人汤某医疗发票一组;3、机动车保险单两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石峰大桥由西往东行驶至铜霞路口停在右转弯车道内,通行信号灯亮起时驶入路口往左变更车道后往右拐弯,遇汤某驾驶湘B×××××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黄某同道直行而来。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前部撞击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轮摩托车翻车,汤某、黄某倒地受伤,黄某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已向被害人黄某家属支付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2万元整,向被害人汤某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000多元。另查明,被害人黄某的家属已于2015年5月就此次交通事故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的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损失具有相应保险赔偿保障。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资料、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安葬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浓度测试、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认定书;4、勘查笔录;5、株洲市石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6、被害人黄某的家属出具的收条一份及被害人汤某的医疗发票一组;7、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且肇事车辆投保了较高额保险,保障了相应的赔偿能力,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转下页)审 判 长 文米娜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滋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