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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谢汝好与湛江市坡头区贝贝双语幼儿园、魏翠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汝好,湛江市坡头区贝贝双语幼儿园,魏翠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谢汝好,男,汉族,湛江市坡头区人,现住坡头区,身份证号码:×××2017。委托代理人严金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湛江市坡头区人,现住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坡头区贝贝双语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魏翠红,该园园长。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南油第三生活区。被告魏翠红,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东光县人,现住址湛江市坡头区麻贯路99号南油五区碧海园**栋***房,身份证号码:4408041980********。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广新,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汝好诉被告湛江市坡头区贝贝双语幼儿园(下简称贝贝幼儿园)和被告魏翠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金凤和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贝幼儿园和魏翠红的委托代理人伍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汝好诉称,原告从2008年9月份至2013年5月23日受伤之日,均在被告贝贝双语幼儿园工作。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该幼儿园工作中从高处摔倒,被送到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系重型颅脑损伤,情况严重而转送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后临床诊断为:1.重��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颅骨骨折;(6)头皮挫伤。2.胸外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胸腰椎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入院动态CT示额颞脑挫裂伤出血明显增加,血肿形成。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全麻下行开颅手术,进行清除血肿,去骨瓣减压。术后予止血,抗感染,降颅内压,营养神经等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出院。2013年10月07日原告再次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因没有医疗费用治疗,而于2013年10月20日办理出院。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须定期复查。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103天。原告出院后,经常出现头晕头痛,短暂性失忆,腰痛无力,站立不久,不能参加劳动,智力减退,一个人不敢外出,不能独立生活等后遗症。2014年6月26日,原告门诊复查磁共振,发现原告��本次事故存在脑软化,脑室扩大、腰椎压缩性骨折改变等情况。医生要求必须继续康复治疗。2015年3月26日再次复查MR,病情加重,医生要求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4天。原告的家属找到幼儿园负责人即被告魏翠红,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等赔偿。被告魏翠红在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原告的前期手术费用,当时其承诺之后发生多少医疗费就再说。然而,原告在2014年6月26日进行门诊检查后,再次找到被告魏翠红商讨的后续的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问题。但是被告开始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仅同意支付后续的部分医疗费。原告家属多次要求协商无果,原告家属于2014年11月19日向湛江市坡头区司法局南调司法所提交《谢汝好人身损害陈述书》,请求司法所对本事故进行调解!然被告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而无法达成调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515905元(包括:医疗费18809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护理费38045.8元、交通费2340元、营养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197558.48元、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46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99291.99元-83386.9元=51590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3、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被告贝贝幼儿园和魏翠红辩称,1、本案中原告要求魏翠红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不成立,因魏翠红只在幼儿园担任园长,原告与贝贝幼儿园发生劳务关系,而贝贝幼儿园有独立机构名称和财产,因此原告与贝贝幼儿园所产生的纠纷应由贝贝幼儿园承担,魏翠红只在幼儿园担任园长一职,所以魏翠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所有���任,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发生事故是在下班时间,发生原因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原告需承担所有责任,至少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原告谢汝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湛江市民办中小学(含幼儿园)基本信息公告,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9日理疗费支出情况;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术记录、手术钛网安装参考试图、MR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在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加强营养,每半年需复���一次,原告在四二二医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每半年复查头颅MRJ;5、原告谢汝好人身损害陈述书,证明原告曾经受伤经过,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住院的医药费,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要求湛江市坡头区司法局南调司法所对本次事故进行调解。6、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7、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支出情况;8、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在附属医院住院103天的医药费支出情况;9、聘请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收费凭证,证明聘请其中一个护理人的额护理费支出情况;10、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律师费支出情况。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后续医药费情况;12、贝贝幼儿园现场图,证明被告幼儿园安装监控,被告作为监控所有者,具有提供案发视频的义务,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原告��汝好于2015年8月24日和2015年9月7日分别提供证据13(录音碟两张)和证据14(赔偿金录音)。被告贝贝幼儿园和魏翠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谢汝好家属出具的收据,证明魏翠红先后已经向原告家属支付共计109131元;2、医疗收费票据与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各类费用与手术费支出情况;3、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环境状况。4、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贝贝幼儿园工作提供劳务时的工资情况,原告本人签名。被告贝贝幼儿园和魏翠红在2015年9月7日提供证据5(湛江市光线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原告谢汝好在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医院的治疗时间,该医院回复《说明》。被告贝贝幼儿园和魏翠红对原告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且认为机构代码证证明了被告贝贝幼儿园拥有独立的组织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法证实该次入院的必要性,无法证明是必要治疗措施。对证据4中2013年的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书无异议,第16页中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住院期间是两人轮流护理,对2015年的病历、诊断证明有异议。对证据5陈述书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对证据6-8无异议,原告在附院住院的医疗费,其个人承担的部分只有80242.6元;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护理费没有证据发票,并且无法核实护理人员的身份;对证据10三性均无异议,但律师费不应计算入损失。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监控是事发后才安装上去的。对证据13、14的三性均不承认,两张录音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所主张的防晒网挂的位置不足以推定和证明原告是因为拉网致伤的,更不能证明原告是由被告叫去拉网而受伤的。对于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医院作出的《说明》,被告认为该《说明》证实了原告的确是在非上班时间内受伤的。原告谢汝好对被告贝贝幼儿园和魏翠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收据收条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证据第三页2013年6月6日老师慰问金属于捐款,不属于贝贝幼儿园的付款;对证据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工资表时间明显涂改,不具真实性,被告应提交谢汝好事故前一年工资收入情况。对于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医院作出的《说明》,原告认为当时是幼儿园派人送原告过去医院的,但幼儿园阿姨说是中午饭之前发现原告受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11、12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录音音频因被告不予承认,也未经过相关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另证据13中的截图照片所示防晒网的位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现场照片的三性无异议)有所不同,本院仅确认该截图照片的真实性。原告的证据9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也无其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5和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4因原告不予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医院作出的《说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谢汝好在被告贝贝双语幼儿园内从树上不慎摔落,经幼儿园内的一名工作人员发现后,谢汝好被送到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医院抢救。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医院作出的《说明》称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14时3分因外伤在医院外科门诊治疗。2013年5月23日下午约14时30分,原告谢汝好的家属接到被告魏翠红的电话称原告正在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原告被转送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下简称附院)抢救治疗,附院对原告的临床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外伤;3、胸腰椎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附院逐于2013年5月24日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因治疗本次事故损伤,原告一共在附院住院三次,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20日,用去的医疗费分别为89655.27元(个人缴费为32991元)、36424.2元(个人缴费为9845.4元)、50731.94(个人缴费为37496.2元)。原告在附院三次住院期间均由2人轮流陪护,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医嘱每隔半年复查一次。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和2015年3月25日到医院作门诊复查MR,用于检查费3432(1716+858+858)元。原告又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9日在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854.31元(个人缴费为2205.91元),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需加强营养。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49年5月23日,其户口性质属城镇居民,原告从南油石油公司退休后经被告贝贝幼儿园聘请进入该幼儿园做杂工,发生本次事故时原告64岁。贝贝幼儿园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魏翠红个人开办的。原告与被告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贝贝幼儿园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800元。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均同意原告到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谢汝好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腰部损伤构成Ⅷ(八)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Ⅹ���十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谢汝好颅脑及脊柱损伤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为3000元。3、评定被鉴定人谢汝好的损伤未构成护理依赖。又查明,魏翠红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月24日,给予谢汝好家属1万元、5000元、5000元、1万元、2万元、1.2万元、535元、40131元,共计102666元。谢汝好家属于2013年6月6日收到贝贝幼儿园老师的慰问金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贝贝幼儿园和魏翠红对原告谢汝好的损伤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经被告贝贝幼儿园聘请进入该幼儿园做杂工,贝贝幼儿园予以确认,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称其自2013年5月23日从树上摔落是听从被告魏翠红指示拉防晒网(六一儿童节表演节目的需要)所致,并提供防晒网的截图照片予以佐证。被告魏翠红虽否认指示原告爬树拉固防晒网,但原告在工作场所内摔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原告不是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院认定原告谢汝好是在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致伤。在本案中,原告在年纪较大(64岁)的情况下爬树,没有借助扶梯或其他工具,缺乏对爬树会摔落危险的预期,亦应自负一定的过错责任。贝贝幼儿园系魏翠红开办的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具备民法意义上的法人资格以及注册资金和独立财产,魏翠红作为开办人应对所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谢汝好对其损伤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贝贝幼儿园和魏翠红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一共在附院住院三次,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20日,用去的医疗费分别为89655.27元(个人缴费为32991元)、36424.2元(个人缴费为9845.4元)、50731.94(个人缴费为37496.2元)。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和2015年3月25日到医院作门诊复查MR,用于检查费3432(1716+858+858)元。原告又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9日在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854.31元(个人缴费为2205.91元)。原告实际缴付的医疗费应以个人缴费为准,因此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85970.51(32991+9845.4+37496.2+3432+2205.91)元。2、住院伙食费。原告一共在附院住院三次,每次的住院天数分别为38天、49天、13天;原告在四二二医院住院的天数为14天,因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14(38+49+13+14)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费11700元,根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400元(100元/天×114天)。3、护理费。原告在附院三次住院共计100天,根据附院“2人轮流陪护”的医嘱本院认定原告在附院住院100天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在四二二医院住院时,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的证据9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也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请求护理费35769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湛江市地区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0260元(90元/天x100天x1人+90元/天x14天)。4、营养费。原告请求5850元,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多重伤残,结合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和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为5700元(50元/天x114天)。5、误工费。原告作为南海西部石油公司的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属于国家的法定退休职工,其此次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退休金并没有因此实际减少。原告请求其因伤致残的误工费4680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340元,原告虽无交通票据向本院提交,但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原告请求2400元,鉴定费是原告作伤残鉴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4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3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为3000元,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腰部损伤构成Ⅷ(八)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3%(30%+2%+1%),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2121.14(32598.7元/年x(20-4)年x3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0元,根据《解释》的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1、律师费。该项费用为原告寻求法律服务自愿承担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1-9项合计292851.65元,被告魏翠红已垫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02666元,因此被告贝贝幼儿园和魏翠红还应共同赔偿原告谢汝好112330.16元(292851.65x70%-102666+1000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坡头区贝贝双语幼儿园和魏翠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汝好人民币112330.16元。二、驳回原告谢汝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9元,由原告谢汝好负担6989元,由被告湛江市坡头区贝贝双语幼儿园和魏翠红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林  丽  雀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家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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