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云芳与被告华县富民甘蓝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955号原告赵云芳,女,1956年6月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陕西省渭南市。委托代理人傅喜善,男,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县富民甘蓝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保安,男,系合作社负责人。地址:华县西环路气象局西邻原告赵云芳与被告华县富民甘蓝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喜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县富民甘蓝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芳诉称,经人介绍,我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21日分四次向被告交32万元后,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四份参股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参股期限均为半年,期限红利为9%,到期后付股本金和红利合计348800元。合同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本金和红利共计348800元,并按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分别支付我各笔款项从到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县富民甘蓝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赵云芳与被告华县富民甘蓝专业合作社签订编号为渭办(2014)-1360号参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参股8万元整,参股期限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限红利9%,到期后付股本金和红利合计87200元,合同书中盖有华县富民甘蓝专业合作社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给付现金80000元,被告华县富民甘蓝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示了盖有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014年11月16日,原告赵云芳与被告华县富民甘蓝专业合作社签订编号为渭办(2014)-1502号参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参股6万元整,参股期限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限红利9%,到期后付股本金和红利合计65400元,合同书中盖有华县富民甘蓝专业合作社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给付现金60000元,被告华县富民甘蓝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示了盖有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014年11月25日,原告赵云芳与被告华县富民甘蓝专业合作社签订编号为渭办(2014)-1542号参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参股11万元整,参股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限红利9%,到期后付股本金和红利合计119900元,合同书中盖有华县富民甘蓝专业合作社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给付现金110000元,被告华县富民甘蓝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示了盖有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015年元月21日,原告赵云芳与被告华县富民甘蓝专业合作社签订编号为渭办(2015)-0121号参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参股7万元整,参股期限从2015年元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限红利9%,到期后付股本金和红利合计76300元,合同书中盖有华县富民甘蓝专业合作社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给付现金70000元,被告华县富民甘蓝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示了盖有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上述4笔参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上述4笔参股本金及红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本金和红利共计348800元,并按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分别支付各笔款项从到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参股合同书四份,2、收款收据四份,3、被告合作社工作人员毛亚民写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华县工商局出具的被告华县富民甘蓝专业合作社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四份名为参股合同书,但合同条款的内容及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中显示有含息字样,且被告工作人员在证明中承诺归还到期各户的本息也可佐证双方并非参股关系,究其本质,原、被告双方应系借贷关系,合同实质上应为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参股期限及到期后被告应付原告本金及红利的具体数额,即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因被告违约未能按时归还原告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9%给付期限内红利28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日3‰分别承担到期后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县富民甘蓝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云芳四笔借款共320000元,给付四笔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28800元,并分别承担该四笔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被告华县富民甘蓝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郭政文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