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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天一与杨冯、王树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一,杨冯,王树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张天一,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冯,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王树梁,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天一诉被告杨冯、王树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德咏、舒小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一的委托代理人向冲,被告杨冯、王树梁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2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一诉称:2014年10月9日15时30分,在团风县淋山河镇刘坳村彭家湾路段,被告杨冯驾驶被告王树梁所有的鄂A×××××号牌小汽车,与张天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冯与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总损失1460546元【即:医疗费24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256天×50元/天)、误工费20476元(41754元/年÷365天/年×179天)、护理费614879元(住院期间256天×28729元/365天×2人+28729元/年×20年)、营养费7680元(25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18105.6元(20年×24852元/年×64%)、后期治疗费215000元(取内固定1500元+10000元/年×20年)、交通费53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中的7902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中被告王树梁代行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杨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杨冯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权属。证据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医疗费截止诉讼之日,共计242525元。证据5、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66%,终身需一人监护,终身服药治疗费10000元/年,鉴定费15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5300元。证据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伤前从事建筑业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辩称1、其垫付费用43327.18元(包括鉴定费2700元);2、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3、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4、精神科对症治疗费用按1600元/年计算两年;5、护理费只能计算一次、医疗费、交通费请法庭核实;6、对误工费请求及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16份垫付费用票据,拟证明其垫付费用43327.18元(包括鉴定费2500元)。2、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V(5)级,综合赔偿指数为64%;取出内固定后期治疗费约15000元,精神科对症处理,营养脑神经心理治疗等,定期进行血、肝等检查,估计费用为1600���2000元/月人民币左右,诊疗时间:部分精神症状可2年内恢复,部分症状可长期存在;其终身需一人监护。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的证据1—3、被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部分购药票据没有购买人姓名,不能证明药品使用人身份,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中有1600元是护理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原因和必要性,且其已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且双方对重新鉴定的意见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说明交通费发生的原因、次数、里程及人数,且多连号,不能证明交通费发生的真实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因治疗伤情转院治疗的实际,结合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提交���证据7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职业,本院予以采信;工资收入证明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月工资真实情况,不予采信。被告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被告垫付费用为40700元,开支鉴定费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5时30分,在团风县淋山河镇刘坳村彭家湾路段,被告杨冯驾驶鄂A×××××号牌小汽车,与张天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冯与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天一在团风县人民医院救治、检查,开支医疗费1678元;在黄冈市优抚医院就诊,开支医疗费313.2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7月7日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56天,开支医疗费230546.54元;购买护理床垫及保鲜袋等开支费用1427元;购买药品开支费用4955.71元(黄冈天下明大药房4050元+黄冈市中医医院905.71元)。经法医鉴定,张天一伤残程度为V(5)级,综合赔偿指数为64%;取出内固定后期治疗费约15000元,精神科对症处理,营养脑神经心理治疗等,定期进行血、肝等检查,估计费用为1600—2000元/月人民币左右,诊疗时间:部分精神症状可2年内恢复,部分症状可长期存在;其终身需一人监护。同时查明,被告杨冯驾驶的鄂A×××××号牌小汽车为被告王树梁所有,事故发生日,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张天一所诉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杨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树梁没有为其所有的鄂A×××××号牌小汽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定义务,原告要求参照其已购买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形,应由二被告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张天一、杨冯均按50%责任分别承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购买药品及相关物品的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以建筑业行业标准41754元/年计算。对营养费,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没有作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经鉴定终身需一人监护,二者并不重复,故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关于原告就精神科对症处理,营养脑神经心理治疗等,定期进行血、肝等检查,估计费用为1600—2000元/��人民币左右,按20年计算的请求,因鉴定意见为部分精神症状可2年内恢复,部分症状可长期存在,即原告2年后的恢复情况及治疗、检查的费用不能确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及相关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该费用暂按2年计算,计算标准为1800元/月人民币,2年后的费用,可根据实际恢复情况,另行主张。对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核定为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充分考虑原、被告双方意见,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96807.25元(黄冈市中心医院230546.54元+相关用品1427元+团风县人民医院1678元+购买药品4955.71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后期精神科对症处理治疗、检查费用43200元=1800元/月×2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256天×50元/天)、��工费20476元(41754元/年÷365天/年×179天)、护理费594729.6元(住院期间256天×28729元/365天×1人+28729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318105.6元(20年×24852元/年×64%)、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数额为1268738.85元。对上述损失,由被告杨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他损失限额110000元),被告王树梁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1148738.85元(1268738.85元-120000元)原告张天一、被告杨冯各按50%责任分别承担574369.43元。被告杨冯先行支付的费用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其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杨冯、原告张天一各承担12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冯赔偿原告张天一损失120000元,被告王树梁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冯赔偿原告张天一损失574369.43元。三、原告张天一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250元(2500元×50%)。上述两项合计694369.43元,扣除被告杨冯先行支付的费用40700元及原告张天一应承担的鉴定费1250元,被告杨冯还共计赔偿原告张天一各项损失652419.4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张天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张天一、被告杨冯各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晋审判员 孙德咏审判员 舒小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