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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沈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甲,男,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甲在新沂市阿湖镇阿湖街加油站对面的马路边,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甲。2、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甲在新沂市阿湖镇阿湖街一超市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甲。3、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甲在新沂市阿湖镇阿湖街沈某甲停驶的轿车内,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甲。4、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甲在新沂市阿湖镇阿湖街其家东边的一条小路上,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赵甲。5、201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甲在新沂市阿湖镇阿湖街其家东边的一条小路上,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甲。被告人沈甲于2015年1月21日,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甲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该局新安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该所民警周学龙、李晶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证人沈某甲、赵甲等人证言,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沈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鉴于被告人沈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福    航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人民陪审员蒋绍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