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广燕与李富国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23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广燕,女,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百信人力车厂业主,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秀林,男,汉族,1953年7月10日出生,系张广燕父亲。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富国,男,汉族,1958年4月2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聚鑫源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宋楠,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张广燕因与被申请人李富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6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广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林、康明远,被申请人李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广燕起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米东区古牧地西路北侧地号为l01-0-674号院内的西南角(长80米,宽40米)出租给被告李富国,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租金共计192600元,合同约定了年租金及租金给付时间。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场地租赁合同》,将上述院内的0.9亩场地租赁给李富国,租赁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共计12600元,合同约定了年租金及租金给付时间,并约定“承租人所承租的场地用作加工铸造,未经出租方许可不准转租或改作它用。如有违反,出租方解除合同收回场地,将按承租方违约责任处理。”同时约定“合同到期以前,将所租场地内的临时设施及设备拆除;将场地内的杂物垃圾清运干净交还给出租方。”合同签订后履行。2013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案外人杨成宣达成口头协议,将场地转租给杨成宣,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场地租赁合同》;2、被告将场地清运干净交还给原告;3、案件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李富国辩称,第一份合同并没有约定不能转租,第二份合同约定了不得转租。被告只与杨成宣口头约定,并未形成转租的事实,况且被告与杨成宣也解除了口头协议。原告片面理解法律,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即使违约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应解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广燕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百信人力车厂业主,2010年4月,李富国与该车厂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位于米东区古牧地西路北侧地号为l01-0-674号院内的西南角(长80米,宽40米)出租给李富国,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租金共计192600元,合同约定了年租金及租金给付时间。2012年7月1日,李富国与人力车厂签订第二份《场地租赁合同》,将上述院内的0.9亩场地租赁给李富国,租赁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共计12600元,合同约定了年租金及租金给付时间,并约定“承租人所承租的场地用作加工铸造,未经出租方许可不准转租或改作它用。如有违反,出租方解除合同收回场地,将按承租方违约责任处理。”同时约定“合同到期以前,将所租场地内的临时设施及设备拆除;将场地内的杂物垃圾清运干净交还给出租方。”合同签订后,李富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租赁的场地用于其公司乌鲁木齐市聚鑫源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2013年12月,李富国未经张广燕同意,与案外人杨成宣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李富国所有的设备及占用的场地租赁给杨成宣,约定租期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租金为135000元。协议达成后,杨成宣向李富国支付租金135000元,李富国出具收条一张。因李富国一直未向杨成宣交付租赁物,杨成宣于2014年4月18日起诉李富国的公司乌鲁木齐市聚鑫源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返还租金13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庭审中,李富国答辩称已交付租赁物,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后杨成宣撤诉。2014年6月16日,杨成宣以同一理由起诉李富国;7月16日,杨成宣申请撤诉。7月17日,杨成宣与李富国达成书面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由李富国返还杨成宣租赁费135000元。另查明,李富国与杨成宣达成的租赁协议中,租给杨成宣的设备有:电炉一台、1250千瓦变压器一台、5吨行吊一套、10吨行吊一套,以上设备均在第一块租赁场地内,占地面积约565平方米,其中10吨行吊轨道占第二块租赁场地约74平方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同的全面履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李富国与案外人杨成宣之间虽达成口头租赁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得到全面履行,杨成宣虽已向李富国交付租金,但李富国始终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交付义务。关于转租,李富国虽然有转租意愿,但并未实际交付租赁物,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杨成宣解除了口头租赁协议,并退还了收取的租金,其行为并未给张广燕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本案不存在李富国将租赁场地实际交付案外人使用的转租行为,故李富国并未违反租赁合同关于转租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张广燕要求解除两份租赁合同并交还场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广燕的诉讼请求。张广燕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李富国将租赁场地实际交付案外人杨成宣使用的转租行为,故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从而驳回我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错误。一、根据李富国2013年12月10日向杨成宣出具收取场地租赁费135000元的收条,可以证实双方间场地转租关系已成立,杨成宣已经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主要义务。结合2014年4月8日及6月16日杨成宣起诉李富国公司的两份起诉状,可以证实杨成宣与李富国的乌鲁木齐市聚鑫源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形成转租关系。二、杨成宣与李富国之间的转租关系已实际履行。李富国在其与杨成宣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答辩称其已按约定交付租赁物,结合李富国向杨成宣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已实际履行。三、李富国与杨成宣间的租赁关系是否全面履行及李富国的转租行为是否给我造成损失不是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以此驳回我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李富国未经我同意将租赁场地转租给案外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我有权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误,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富国答辩称,我与杨成宣的转租关系未形成事实,仅有口头转租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且我与杨成宣之间的口头转租协议未给张广燕造成损失。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理由,我已解除与杨成宣间的转租协议,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款本意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租他人,破坏了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信任,也损害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同时造成多层次的租赁物占有关系,增加了出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的困难或使出租物的毁损程度加重。因此,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李富国虽与杨成宣达成转租协议,杨成宣也向李富国支付了租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富国并未将租赁场地向杨成宣实际交付,且李富国与杨成宣已于2014年7月17日解除了租赁关系。李富国的行为尚未改变租赁物的占有状态,未损害张广燕对租赁物的处分,亦未给张广燕造成损失,从保护交易稳定的原则考虑,在李富国的场地转租行为未实际履行即终止转租关系的情形下,张广燕主张合同解除的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对张广燕解除合同的请求未予支持正确。综上,张广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人张广燕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转租关系已经成立且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李富国已经将租赁场地向杨成宣实际交付,不存在李富国未将租赁场地向杨成宣实际交付一说。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律并没有规定以给出租人造成实际损失作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条法律规定恰恰是规定了约定解除。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再审人张广燕的原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李富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合同法及张广燕与李富国间租赁合同中所称的“转租”均是指结果行为而非合同行为。转租是承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第三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收取租赁费与第三人形成新的租赁关系,主要表现为对租赁物占有关系的改变。本案李富国虽与杨成宣达成转租口头协议,但李富国尚未改变对租赁物的占有将租赁场地交付杨成宣使用,转租行为并未完全完成。李富国于本案一审开庭前解除了与杨成宣之间的转租协议,以自己的行为避免了租赁物占有关系的改变即转租结果的发生,从根本上阻止了合同解除条件的出现。因此,张广燕主张合同解除的约定解除条件及法定解除条件均未成就,原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李 飚代理审判员 : 张 斌代理审判员 :祁 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希丽娜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