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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成与杨雪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XXX,男,汉族,住XXX委托代理人XXX,黑龙江省朱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女���汉族,住XXX被告XXX,女,汉族,住XXX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住XXX委托代理人XXX,女,汉族,住XXX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重武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和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XXX与被告XXX登记结婚。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婚前,被告向被告索要购买衣物与日后生活款50000.00元,索要结婚改口钱1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原、被告结婚三个月时间,双方在一起生活不足一个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索要款6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花销明细表,承认买戒指,后期由被告拿走。被告买的项链,手链属于陪送,不在五万内,买衣服的钱没看见,不认可。第五到第八项都没有,承认给原告及其父母买衣服,但没有800元那么多,给母亲节现金承认,做婚纱没有,买灯娘家陪送,没有,请媒人吃饭应该有双方老人请,不应算彩礼里。请安装家具吃饭没有。其中所有请客吃饭的都不予认可。家中零散生活用品,因为刚结婚,结婚前原告已备齐,这笔钱不予认可,对于有病检查治疗,只是做了B超,并无多少钱,给原告多次给付不认可,化妆品娘家陪送,三天打车回门认可。所以说其中大部分花销都不属实,转账15000元属实。被告XXX辩称,2015年4月1日,原告XXX与被告XXX登记结婚。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以结婚登记为前提,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00元。2015年8月1日,原告打算去沈阳做生意,在被告母亲XXX手中借款15000.00元���不存在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原、被告实际在一起居住。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退还索要款60000.00元。花销明细表,证明给原告买金戒指1800.00元、被告买金项链、手链15000.00元、向原告转账15000.00元、买衣服12000.00元、考学期间随礼2000.00元、买手机6000.00元、这几个月花销3000.00元、装修给工人花销1000.00元、给原告和其父母买衣服800.00元、母亲节给原告母亲现金500.00元、做婚纱500.00元、买灯1000.00元、请媒人吃饭500.00元、请装修家具吃饭500.00元、请老姨家孩子吃饭400.00元、请二舅家二哥吃饭500.00元、家中零散生活用品3000.00元、请老姑家孩子吃饭400.00元、请东子吃饭300.00元、有病检查、治疗1000.00元、买化妆品2000.00元、三天回门打车200.00元。原告X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XXX当庭证实,证明2015年4月1日,原告的母亲XXX向XXX借款30000.00元,为原告结婚用款,至今未还。原告的家庭生活确实困难。2、证人XXX当庭证实,2015年3月26日,原告的母亲XXX向XXX借款35000.00元,为原告结婚用款,至今未还。原告的家庭生活确实困难。被告X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一张,证明2015年3月29日,XXX在甘南县中金兴龙金店购买手镯一个,价值200.00元。2、收据两张,证明2015年3月29日,XXX在甘南县中金兴龙金店购买女戒、项链,价值10115.00元。2015年4月21日,XXX在甘南县中金兴龙金店购买手链,价值5720.00元。以上证据双方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是金店赠送的,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娘家陪送的,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XXX与被告XXX登记结婚。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00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XXX在甘南县中金兴龙金店购买手镯(22.736万足银)一个,价值200.00元。购买女戒(7.265精品千足金)、项链(34.327),价值10115.00元。2015年4月21日,XXX在甘南县中金兴龙金店购买手链(20.228金9999),价值5720.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母亲XXX给原告转账15000.00元。母亲节给原告母亲现金500.00元,原告买金戒指1800.00元,买化妆品2000.00元,三天回门打车200.00元,买灯1000.00元及给原告和其父母买衣服、检查病及生活存在花销。2015年3月26日和2015年4月1日,原告的母亲XXX��别向XXX、XXX借款30000.00元、35000.00元,为原告结婚用款,至今未还。原告的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2015年4月1日,原告XXX与被告XXX登记结婚。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00元,扣除花销及转账36535.00元,还剩13465.00元。考虑给原告和其父母买衣服、检查病及生活存在花销,原告的家庭生活确实困难,且原、被告在一起生活较短,被告应将剩余彩礼款适当返还8000.00元。被告XXX在甘南县中金兴龙金店购买女戒(7.265精品千足金)、项链(34.327),价值10115.00元,手链(20.228金9999),价值5720.00元,属于贵重物品。被告应予返还或折价返还现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他索要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XXX与被告XXX结离婚。被告XXX返还原告XXX彩礼款8000.00元及女戒(7.265精品千足金)、项链(34.327)、手链(20.228金9999)或返还1583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重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