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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佟永伟、张月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佟永伟,张月仙,李鲁杰,白纪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6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巍,该行职工。被告:佟永伟,农民。被告:张月仙,农民。系被告佟永伟之妻。被告:李鲁杰,农民。被告:白纪芳,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以下简称阳谷邮政银行)与被告佟永伟、张月仙、李鲁杰、白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巍、被告佟永伟、张月仙、佟永伟、白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佟永伟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被告佟永伟及其配偶张月仙均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按手印。2011年11月18日我行与被告佟永伟、佟永伟、白纪芳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任何一成员贷款,其余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7月19日我行与被告佟永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我行向被告佟永伟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内被告佟永伟偿还了借款本金0.04元及利息2639.38元。借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要,但四被告均拒不偿还。要求:1、被告佟永伟、张月仙偿还我行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李鲁杰、白纪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佟永伟、张月仙、佟永伟、白纪芳辩称:贷款手续上的签字和手印都是我们自己所为,我们没有见到钱,也不知道是贷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佟永伟、佟永伟、白纪芳三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在协议书甲方盖章栏加盖了个人信贷业务专用章,被告佟永伟、张月仙、佟永伟、白纪芳在乙方签字栏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7月18日被告佟永伟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同时承诺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由其家人(即被告张月仙)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在该表申请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张月仙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2012年7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佟永伟;账号:60×××38;贷款金额捌万元整;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进饲料、进小猪。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违约: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当日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分别在上面签名、按手印确认。借据和放款单显示:借款人佟永伟;放款账号户名佟永伟;放款账号60×××38;借款金额捌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年利率15.84%。原告提供的客户贷款台帐显示:该笔借款自2012年8月19日-2013年6月21日期间,偿还借款本金0.04元及利息2639.38元。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被告佟永伟、张月仙偿还借款借款本金79999.96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客户贷款台帐。证明被告佟永伟、佟永伟、白纪芳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被告佟永伟借款80000元且借款已发放到其账户内以及被告张月仙签字同意为佟永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申请借款时四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合法身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佟永伟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且该笔借款8万元已发放至其账户,原告与被告佟永伟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佟永伟偿还原告阳谷邮政银行借款本金0.04元及利息2639.38元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6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其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原告阳谷邮政银行要求被告佟永伟偿还借款本金79999.9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月仙与被告佟永伟系夫妻关系,其自愿在被告佟永伟向原告递交的《“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按手印,应视为张月仙对被告佟永伟的借款认可,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鲁杰、白纪芳自愿为被告佟永伟的贷款8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阳谷邮政银行与被告李鲁杰、白纪芳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原告阳谷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李鲁杰、白纪芳对被告佟永伟的欠款本金79999.96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鲁杰、白纪芳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佟永伟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永伟、张月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79999.96元及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鲁杰、白纪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鲁杰、白纪芳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佟永伟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佟永伟、张月仙、李鲁杰、白纪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举代理审判员  李学正人民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金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