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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910号原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洒金桥135号。法定代表人:郑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柱,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红,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印花布园1号。负责人:刘晓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党笑,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XX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西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XX公司诉称,2011年9月9日,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所有的陕AK56**的公交车购买国寿基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残疾和烧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2年2月2日原告司机驾驶陕AKX**公交车,在行驶途中,车内乘客杜丽摔伤,经公交分局调解,其支付给杜丽6070.1元,其找被告理赔,被告拒绝。现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合计6070.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西安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有保险合同约定,其承担受伤乘客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对受伤乘客符合社会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其公司扣除免赔额后,对余额部分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给付。因其公司为人寿险公司,只负责与原告承保的医疗费、住院津贴,其他费用与其无关。故同意支付杜丽医疗费1183.04元,不同意支付其余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包括陕AKXX**在内的公交车投保,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合同期满日为2012年8月19日。被保险人数为228人。险种有国寿基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残疾和烧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特别约定:无医保100元免赔80%给付。2012年2月2日原告司机刘莉驾驶陕AKXX**的公交车行使至胡家庙十字附近时,电动车抢红灯,司机急刹,将车内乘客杜丽摔伤,杜丽陆续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95.2元。2013年12月5日,在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八大队调解下,原告向杜丽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070.1元,误工费、营养费共计4000元,合计6070.1元。另查,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被告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合同被保险人数为228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总额为1596000元,每人的医疗费保险限额为7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每人每天住院津贴计算为50元,以90日为限。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保险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保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赔偿范围,被告应该以此为依据向原告赔偿。该协议书中并无原、被告签字,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该保险协议书原件。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客伤事故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医疗费,杜丽花费医疗费1995.2元,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516.2元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保险协议书中既无原、被告签字盖章,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原件,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现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不能以此作为赔偿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医疗费1516.2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旭侠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霍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