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海兵与被告林森物流集团南通林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及朱旭东、沈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兵,林森物流集团南通林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周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徐海兵。委托代理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森物流集团南通林野物流有限公司,原林森物流集团林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开发区通盛大道188号创业外包A座422-A室。法定代表人沈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159号瑞景商贸广场4号楼7楼。负责人史昱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新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海兵与被告林森物流集团南通林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及朱旭东、沈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亭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8日,原告徐海兵申请撤回对朱旭东、沈葛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同年7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徐海兵的申请依法追加周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同年8月1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兵的委托代理人徐卫琴、被告林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兵诉称,2013年12月11日,朱旭东驾驶苏F×××××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苏F×××××挂号半挂车与沈葛军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徐海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因苏F×××××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且保有不计免赔险,苏F×××××挂号半挂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6274.57元。被告林森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与其过错相当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人民币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6时25分许,朱旭东驾驶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海门市湘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海路路口地段时,与沿珠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沈葛军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徐海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海兵、沈葛军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2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旭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葛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海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枕部、双手、右大腿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14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森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等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同年11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虽经手术治疗,但疗效欠佳,现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3、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7000元整,其相应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由被告周旭挂靠于被告林森公司。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森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3日24时止。苏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旭,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件、被告林森公司为原告垫付钱款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8823.38元(包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提供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出院结账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林森公司、人民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没有取内固定进行评残,对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咨询本院法医,法医认为原告的内固定在位对其伤残并无影响,故对被告林森公司、人民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取内固定评定伤残,对其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68823.38元(包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4天×18元/天)。被告林森公司、人民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期限为3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原告第一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标准按照10元/天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林森公司、人民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认可原告首次治疗的营养费900元,对后续治疗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120日并无不当,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亦无不当,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12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原告首次治疗的误工期限为270天,后续治疗的误工期限为3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3000元/月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书、单位证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明细表。被告林森公司、人民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3000元/月没有异议,对原告首次治疗的误工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的误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后续的误工期限已由鉴定意见书证实,故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300天并无不当。被告林森公司、人民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3000元/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300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8190元,原告首次治疗需护理期限150天,其中住院期间34天2人护理,出院后116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需1人护理30天。护理费标准按每人85元/天计算。被告林森公司、人民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原告一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主张214天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本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1819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林森公司、人民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可原告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治疗、复诊、陪护人员必要往返、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6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书、单位证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明细表。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元,原告母亲宫玉兰60周岁、父亲徐希春60周岁,共生育两个子女,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提供如东县栟茶镇港头村村委会证明、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证明、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林森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对被扶养人生活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残等级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手段并无明显瑕疵,鉴定依据充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又未有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8692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徐希春,1955年6月12日,至定残时间2014年11月8日尚未满60周岁,原告又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父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父亲徐希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母亲宫玉兰,1955年6月4日生,至定残之日为59周岁,被扶养年限计算为20年,原告父母育有两个儿子,故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476元(23476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2人),该项损失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2168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林森公司、人民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林森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823.38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8190元、残疾赔偿金921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219273.3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9273.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因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苏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朱旭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直接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按照各自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钱款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抵扣。其余30%的损失,原告已在审理中撤回对沈葛军的起诉,故由其自行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两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林森公司、周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诉累,被告林森公司垫付的钱款20000元由原告在获得理赔时从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兵损失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徐海兵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兵损失人民币63173.97元。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兵损失人民币6317.4元。四、原告徐海兵返还被告林森物流集团南通林野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四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徐海兵人民币153173.9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徐海兵人民币6317.4元(款汇: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栟茶分理处;户名:徐海兵;账号:62×××7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林森物流集团南通林野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徐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1元,由原告徐海兵负担人民币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268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庄玉林审 判 员 沈亭宏人民陪审员 沈菊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慧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