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梁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750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怀锋。被告:宋某。原告梁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宋某以生意需要为由,口头给定10天偿还,向原告梁某借款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宋某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梁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收到条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宋某向原告梁某借款30000元。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宋某向原告梁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到款项的收到条。后经催要,被告宋某等未能偿还借款。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条、收到条各一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某欠原告梁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梁某请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诉讼保全费330元,合计60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务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