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发洪诉被告陈家发、吴晓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洪,陈家发,吴晓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王发洪,女,1962年9月22日生,汉族,教师,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北航路金色港湾小区。被告陈家发,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航办西市村*组**号。被告吴晓翠,女,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航办西市村*组**号。原告王发洪诉被告陈家发、吴晓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发、吴晓翠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洪诉称:被告陈家发与被告吴晓翠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和5月27日,被告陈家发、吴晓翠以买挖掘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50000.00元和45000.00元,约定月息4%,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陈家发、吴晓翠出具借条三张交由原告王发洪收执。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说在等几日,一直到2014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追款,被告已经逃跑。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除应该偿还原告本金145000.00元外,还应从2013年5月10日和5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的4倍计收利息。故诉请判决: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收利息);三、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家发、吴晓翠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家发、吴晓翠于2013年5月10日及2013年5月27日分三笔向原告王发洪借款人民币共计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王发洪收执。借条载明:1、“借条,今借到王发洪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每月付利息(20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家发、吴晓翠,2013年5月10日。”2、“借条,今借到王发洪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每月付利息贰仟元整(20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家发、吴晓翠,2013年5月10日。”3、“借条,今借到王发洪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每月付利息壹仟捌佰元整(18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家发、吴晓翠,2013年5月27日。”以上借款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每月4%。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现原告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发洪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王发洪及被告陈家发、吴晓翠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3张、教师资格证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3张,证人唐优翠、唐黎明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及时清偿,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王发洪要求被告陈家发、吴晓翠偿还借款人民币145000元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发洪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的4倍计收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系表述不当;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每月4%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付。同时庭审中查明,原告王发洪自认二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30日以前,要求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家发、吴晓翠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家发、吴晓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发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公告送达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3800元,由被告陈家发、吴晓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发洪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坤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人民陪审员 蔡 吉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娇娇(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