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高毓斌与石磊、谭永芳、刘子瑜、刘奕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毓斌,谭永芳,石磊,刘子瑜,刘奕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966号原告高毓斌(曾用名:高毓),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永芳,住尚志市。被告石磊,职员,住尚志市。被告刘子瑜,学生,住尚志市。法定代理人石磊(刘子瑜母亲,住尚志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奕含,学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理人杨雪(刘奕含母亲),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高毓斌与被告谭永芳、刘子瑜、石磊、刘奕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毓斌及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告谭永芳、刘子瑜、石磊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奕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毓斌诉称:刘岩于2012年10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刘岩因病死亡,被告谭永芳、刘奕含、刘子瑜、石磊为刘岩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刘岩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要求被告谭永芳、刘奕含、刘子瑜、石磊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谭永芳、刘子瑜、石磊辩称:1、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债务是刘岩和石磊结婚前的债务,不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石磊没有偿还义务;3、本案债务是2012年10月13日形成的,是刘岩和杨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其二人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杨雪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主体错误;4、若用刘岩遗产偿还债务,刘岩继女刘子瑜是未成年人、刘岩母亲谭永芳只有刘岩一个儿子且丧失劳动能力,应当在刘岩的遗产中留出必要的生活费,因此,在没有确定刘岩继承人和刘岩遗产数额前,原告无权起诉三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刘奕含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高毓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13日欠条。证明刘岩向原告借款9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被告谭永芳、刘子瑜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被告石磊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此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是石磊和刘岩结婚前借款,石磊没有偿还义务。若欠款是刘岩与杨雪没有离婚前借的,应当由杨雪偿还。证据二、2012年10月8日,刘岩与杨雪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刘岩与杨雪于2012年10月8日离婚,刘奕含由其母亲杨雪抚养。被告谭永芳、刘子瑜、石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2015年10月19日尚志市红光派出所情况说明、红光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2013年12月4日17时30分左右,红光派出所接到110指令,高毓斌在酒后到刘岩经营的车行向刘岩索要欠款的事实。被告谭永芳、刘子瑜、石磊对真实性和内容有异议,质证认为如果报案应当提供派出所报案登记表和相关的调查笔录来确定,否则不能确定报案和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法庭应不予采纳,没有调查笔录,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内容。被告谭永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独生子女证。证明谭永芳只有刘岩一个儿子。若用遗产偿还债务,则应当在刘岩遗产中为被告谭永芳留出必要生活费用。原告高毓斌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谭永芳有退休工资,不是没有收入的群体。被告刘子瑜、石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刘克志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刘岩的父亲刘克志在2014年3月29日死亡,谭永芳只有刘岩一个儿子,若用遗产偿还债务,则应当在刘岩遗产中为被告谭永芳留出必要生活费用。原告高毓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谭永芳无收入来源的事实,谭永芳在社保已经开工资。被告刘子瑜、石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刘岩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刘岩于2015年7月11日死亡。原告高毓斌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子瑜、石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尚志市中医院门诊手册,谭永芳有冠心病,需要住院治疗。证明谭永芳身体有疾病,每月工资不够看病和生活费用支出,应当在刘岩遗产中先给谭永芳留出必要的生活费,再偿还债务。原告高毓斌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1、该证据只是门诊手册,无法确认是否需要治疗,并且没有实际费用的发生;2、被告谭永芳虽已下岗,但有城镇职工的医保;3、本案是借贷的继承纠纷,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而且被告的工资也超过了统筹地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被告刘子瑜、石磊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子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刘子瑜户口。证明刘子瑜8岁,是未成年人,是石磊的女儿,刘岩的继女。若用刘岩遗产偿还债务,应当先给刘子瑜留出必要生活费用。原告高毓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不能证明刘子瑜是监护人,应当以石磊离婚证证明刘子瑜的监护人。被告谭永芳、石磊质证无异议。被告石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石磊与刘岩于201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本案欠款是刘岩婚前个人债务,不是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石磊没有偿还义务。原告高毓斌质证无异议。被告谭永芳、刘子瑜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尚志市人民法院(2012)尚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石磊与刘晓东于2012年1月4日离婚,婚生女孩刘子瑜由石磊抚养,刘子瑜是石磊和刘岩的继子女。原告高毓斌质证无异议。被告谭永芳、刘子瑜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奕含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3日,刘岩向原告高毓斌借款9万元,刘岩为原告高毓斌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日。2012年10月8日,刘岩与杨雪离婚,婚生一女孩刘奕含。2014年4月1日,刘岩与石磊登记结婚,石磊抚养未成年子女刘子瑜与石磊、刘岩共同生活。刘岩父亲刘克志于2014年3月29日死亡,被告谭永芳系刘岩母亲。刘岩于2015年7月11日死亡。刘岩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石磊、母亲谭永芳,女儿刘奕含、继子女刘子瑜。2013年12月4日,原告高毓斌到刘岩经营的车行索要欠款,双方电话中发生争吵,尚志镇红星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到刘岩经营的车行,将高毓斌劝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刘岩出具的欠据,被告谭永芳、刘子瑜、石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高毓斌与刘岩借贷关系成立。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日,原告高毓斌提供2015年10月19日尚志市红光派出所情况说明及红光派出所出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4日到刘岩经营的车行向刘岩索要欠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10月8日,刘岩与杨雪离婚。2014年4月1日,刘岩与石磊登记结婚,本案债务产生于2012年10月13日,因此,本案债务属于刘岩个人债务。被告刘子瑜系未成年人,由被告石磊抚养,石磊与刘岩登记结婚后,与刘岩共同生活,被告刘子瑜与刘岩系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刘子瑜为刘岩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谭永芳抗辩主张应当在刘岩的遗产中预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经庭审调查被告谭永芳自认有社保发放工资,被告刘子瑜由其母亲石磊抚养,均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谭永芳、刘子瑜、石磊、刘奕含作为刘岩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没有向法庭做出放弃刘岩遗产的继承表示,因此,对于本案债务,被告谭永芳、刘子瑜、石磊、刘奕含应在继承刘岩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告刘奕含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务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永芳、刘子瑜、石磊、刘奕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给付原告高毓斌欠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谭永芳、刘子瑜、石磊、刘奕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迟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