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红梅与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杨红梅,淄博市周村区居民。被告:赵建华,山东省阳信县居民。原告杨红梅诉被告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梅,被告赵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梅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我50000.00元,以银行转账小票为准,后我向被告转账45000.00元。被告另于2015年2月27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我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上述两笔款项被告共偿还了我9000.00元,余款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建华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借条无异议,确实是我书写的。但我们双方之间的经济都是以银行转账形式,我要求对双方的往来进行对账。欠条中的30000.00元,我偿还了8000.00元属实,其余账目需经双方对账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华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杨红梅借款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红梅现金伍万元正(此款已银行转账小票为准),借款人:赵建华,2013年12月18号,贰零壹叁年拾贰月拾捌号。”原告于当日向赵建华之妻刘萍的账户中转账45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偿还了1000.00元,余款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红梅叁万元整(30000),还款期限为2015.3月31号。赵建华把道庄小区甲5号楼1单元过户给许桂杰后叁万元由许桂杰支付杨红梅欠款,如果房产没有过户给许桂杰,叁万元欠款由赵建华负担。欠款人:许桂杰,欠款人:赵建华,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将欠条中所述房产过户给许桂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偿还了该欠款中的8000.00元,余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产权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了借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产权证明,该四份证据真实有效,相互关联,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尚欠其66000.00元借款未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华辩称其已经偿还了2013年12月18日的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红梅借款6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0元,申请保全费690.00元,共计1428.00元,由被告赵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