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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善波、覃有师等与蓝周班、蓝宇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周善波,农民。原告覃有师,农民。原告周正华,农民。原告周宇峰,农民。原告周怡基,农民。原告周世光,农民。原告周仁基,农民。原告蓝小丽,农民。被告蓝周班,农民。被告蓝宇超。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善波、覃有师、周正华、周宇峰、周怡基、周世光、周仁基、蓝小丽与被告蓝周班、蓝宇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善波、覃有师、周正华、周宇峰、周怡基、周世光、周仁基、蓝小丽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善波、覃有师、周正华、周宇峰、周怡基、周世光、周仁基、蓝小丽申请撤回起诉,作为本案件当事人,在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善波、覃有师、周正华、周宇峰、周怡基、周世光、周仁基、蓝小丽撤回对被告蓝周班、蓝宇超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善波、覃有师、周正华、周宇峰、周怡基、周世光、周仁基、蓝小丽负担。审判员  曾俊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汉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