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鲍大红、鲍正友、鲍大胜、鲍大满与汪顺龙交通肇事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正友,鲍大胜,鲍大满,鲍大红,汪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095号申请执行人:鲍正友,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申请执行人:鲍大胜,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申请执行人:鲍大满,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申请执行人:鲍大红,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汪顺龙,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本院在执行(2015)南执字第01095号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汪顺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执字第01095号交通肇事罪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俞希忠审判员 杭 军审判员 谢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宗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