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万建强与刘务桥、张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建强,刘务桥,张文燕,姚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万建强。委托代理人:陈垚锜,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务桥。被告:张文燕。被告:姚宙云。原告万建强与被告刘务桥、张文燕、姚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万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垚锜,被告张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务桥、姚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是朋友关系,从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刘务桥夫妻陆续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以现金形式借钱给被告,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共借给被告刘务桥夫妻25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4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姚宙云自愿替刘务桥该笔借款做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认可,三方并约定第二天(即6月15日)还款,��逾期不还,将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务桥夫妻并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至今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还款,担保人姚宙云又不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务桥、张文燕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5分计付)。2、被告姚宙云对被告刘务桥、张文燕的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复印件),证实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2、借条1张(原件),证明经过结算,于2015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元的事实,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逾期不还每月按5分息计付,��保人是姚宙云。3、桂林银行贺州城西支行卡对账单2张、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1张(复印件),证明本案债务的发生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不知道被告已离婚,结算时被告刘务桥并没有陈述另一被告张文燕与其离婚的事实。因此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电脑咨询单1份(打印件),证明两被告以他们名字最后一个字命名开了个公司,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文燕辩称:借款人落款是2015年6月14日,张文燕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这笔借款张文燕不知道,当时是6月底还是7月初的时候万建强找到张文燕才清楚这件事情。当时万建强是生意上的投资,万建强想撤资,叫刘务桥写了借条给他,原告万建强与被告刘务桥原来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其他的张文燕不清楚。250000元的这笔借款落���日期是6月14日,在2015年3月6日,张文燕和刘务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张文燕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复印件),证明这笔借款是怎么借的,张文燕不清楚。夫妻共同财产中鼎富小区的这栋房和轿车归张文燕所有,夫妻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刘务桥负责偿还。被告刘务桥、姚宙云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务桥、姚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文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得到的,既然拿了她的结婚证,为���么不叫上她一起签字,催债了才一起告上法庭。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是给现金还是转账,借款去向用去哪里,对借款事实不知道。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说以资金周转为由张文燕不清楚,资金去向是进了公司还是进了张文燕的账户,要看刘务桥账户是否有转进张文燕账户,刘务桥是用去赌了还是用到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张文燕和刘务桥协议如何离婚是他们内部的事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的债务对外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2、4,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件在(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43号案件中已经提交,在该案中已经认定,本案不再重复认定。被告张文燕提供的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务桥系广西贺州市望高燕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以被告刘务桥、张文燕名字的最后一个字命名。原告与被告刘务桥、姚宙云系朋友关系,刘务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5年6月14日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姚宙云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月息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担保人姚宙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务桥与张文燕于199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万建强主张被告刘务桥向其借款2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刘务桥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刘务桥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逾期不还则按月息5分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被告刘务桥与张文燕于2015年3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张文燕共同偿还本案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姚宙云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月。原告请求被告姚宙云对2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务桥偿还原告万建强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二、被告姚宙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25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务桥、���宙云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