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军与尹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1076号原告:李军,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尹伟,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李军诉被告尹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诉称:2013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尹伟向其借款5万元,期限至2013年4月24日止。2014年1月6日、10日尹伟又向其借款1万元、5000元,合计65000元,如到期不还本金,将收取本金日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借款承诺书、借条三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尹伟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约定到期不还本金,将收取本金日5%的违约金的事实。尹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尹伟向李军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尹伟向李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4天(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如逾期自愿按本金日5%的违约金支付给李军等。尹伟依据上述借款承诺书从原告李军处获得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6日,尹伟向李军借款1万元,约定次日下午3点还款。2014年1月10日,尹伟又向李军借款5000元,约定星期一付款,如不付愿罚金1000元。上述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尹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尹伟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有约定违约金的借款55000元,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违约金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伟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55000元及违约金(其中借款5万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借款5000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尹伟返还原告李军借款1万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王敬诗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婧文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