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小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娟,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渑池县煤炭局工人,住河南省渑池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8月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9月2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周小娟应被害人马某及其家人的邀请到其家中做客。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周小娟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某放于主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黄金项链盗走。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4087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周小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悔过书、被害人收到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小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小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小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周小娟应被害人马某及其家人的邀请到其家中做客。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周小娟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某放于主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黄金项链盗走。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4087元。另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周小娟赔偿被害人马某现金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质量保证单复印件、到案经过、悔过书、被害人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周小娟盗窃他人钱物价值4087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周小娟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被告人周小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建功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