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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胜军,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韶军、代理审判员殷郑、人民陪审员王星组成合议庭,并由代理审判员殷郑主审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7日生育女儿王**,2011年生育儿子王##;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并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借口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多方打听无结果,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他与被告离婚,并判决婚生小孩随他居住生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王**、儿子王##的出生情况。3、对龚光明、习爱民、曹伏元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缔结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在外务工、小孩抚养以及被告从2014年6月外出后下落不明的情况。4、桃江县鸬鹚渡镇学堂湾村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凭证,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证人所证实的原、被告缔结婚姻、生育子女、在外务工、小孩抚养以及被告于2014年6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证据3相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7日生育女儿王**,2011年5月19日生育儿子王##;原、被告结婚后刚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从2009年开始外出务工直至2014年5月,在外务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2014年6月被告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女儿王**出生以后一直由原告母亲帮助抚养,婚生儿子王##在被告外出以后由原告母亲帮助抚养;原告当庭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有三组合高柜一套、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铺一厅、布沙发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特别是2014年6月被告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与儿子王##,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考虑到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小孩长期跟随原告方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给予小孩良好的成长生活环境,婚生女儿王**、儿子王##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当庭陈述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有嫁妆一套在原告处。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的财产问题,本院无法查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儿王**、儿子王##由原告王某某负责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韶军代理审判员  殷 郑人民陪审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陶 佩(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