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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6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松,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0年1月25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8月10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3年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1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6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松于2015年6月16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丽水嘉园小区1号楼2层楼道内,窃取被害人胡×(男,33岁,北京市人)的JAVA牌自行车1辆。被告人刘松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在刘松身上起获的压力钳1把,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任×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法制观念淡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此次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刘松此次盗窃被当场抓获,并未能实际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在案之压力钳1把,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压力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清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