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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淑芹与刘波、李淑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芹,刘波,李淑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王淑芹。被告刘波(刘博)。被告李淑香。委托代理人刘波(刘博),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王淑芹与被告刘波(刘博)、李淑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至11月23日分5次因承建双庙堤公厕工程,被告刘波在原告处购买瓷砖,货款共计23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波与李淑香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对此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瓷砖款2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欠条不是被告刘波亲手书写的,欠条是伪造的,欠条上所有的字都不是刘波写的,刘博两个字也不是被告签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至11月23日,被告刘波购买原告王淑芹瓷砖,拖欠原告货款23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并约定三个月付清,该款至今仍未给付。另查明,2002年12月4日被告刘波与被告李淑香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一张、出库单、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证实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淑香在该笔货款发生时与被告刘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淑香应对23000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刘波(刘博)、李淑香连带偿还原告王淑芹货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鉴定费2500元,均由二被告刘波、李淑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艳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博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