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惠冬香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异字第00009号异议人惠冬香,女,本院在执行石娟利申请执行张奇、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惠冬香于2015年年11月3日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惠冬香称,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三法执字第0022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押被执行人张奇所有的陕AN29**牌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而所扣押车辆为被执行人张奇质押予异议人的车辆,其已经实际占有。基于以上述理由,异议人要求本院终止(2015)三法执字第0022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查明在石娟利申请执行张奇、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15)三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30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中已经将陕AN29**牌奥迪牌小型轿车扣押。另,在石娟利申请执行张奇、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已经对被执行人张奇所有的陕AN29**牌奥迪牌小型轿车依法诉讼保全;诉讼保全后,被执行人张奇提出异议已经被驳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蒲新一审判员 王 枫审判员 邵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宗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