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泽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泽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泽明,男,1996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芗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叶泽明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于2013年11月25日入福建省未成年管教所服刑。被告人叶泽明于2015年6月30日被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立案侦查。现羁押于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六管区18分管区。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鼓地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泽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跃、关艳晖、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叶泽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泽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8时30左右,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管区9分管区监舍走廊,被告人叶泽明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为剩菜未倒掉问题发生口角。在被张某某辱骂后,被告人叶泽明随即用手拍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左脸部数下,后两人被在场的同改黄某某拉开。被害人回到监舍卫生间漱口时,发现嘴巴出血,上下颌对不齐。2015年6月23日经福建省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面积达72CM2;因外伤致下颌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泽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黄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泽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接警情况说明、罪犯隔离审批表、侦破经过、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案表、案件研究表、分管区值班日记、信息动态记录本、病历以及涉案人员档案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泽明在被监管期间,因生活琐事,故意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泽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泽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综合被告人叶泽明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及被害人张某某存在激化本案矛盾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泽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前罪余刑五年十个月零二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八个月零二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