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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献民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黎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01473号原告陈黎明,男,汉族,住献县。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献县乐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黎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黎明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15时许,陈黎明驾驶的冀J×××××号轿车停放在(G106线单桥路段)路边时被不明车辆刮碰,造成车辆损坏。不明车辆驶离现场。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全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25元(车损20125元、鉴定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根据事故书记载原告的车辆是停放在路边是被不明车辆挂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责任时,应由第三者赔偿,不能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上述意见。同时根据对事故车辆现场勘查及损失情况的核定,其鉴定数额过高,车辆的损失可以通过修复无需进行相应部件的更换,对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原告陈黎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张,证实事故车辆冀J×××××车主为原告陈黎明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3、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献发证字(2014)第1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冀J×××××轿车的车损为20125元,鉴定费为600元;4、保险单据2份,证实冀J×××××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相应的责任划分,鉴定为交警队委托程序不合法且结合答辩意见,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另外如果车辆损失部位是经过更换应有相应的残值,工时费达到7000元,明显不合理,所以要求对于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了如下意见,被告所说的绝对免赔率没有和原告明释,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告不知情。投保的全险和不计免赔,车损鉴定报告是由执法单位依照职权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有资质的鉴定人员所作出的,应予以支持。2014年7月3日,被告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对事故车辆冀J×××××轿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26日,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郸燕赵(2014)鉴字第HJ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原告的车辆已经实际更换。鉴定机构依据的照片是被告提供的,没有事实依据,也不是原告的车辆而且没有经过法庭质证,我们认为鉴定机构和被告私下有接触应该予以回避。我们要求重新鉴定,7日之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和鉴定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对于鉴定费没有依据,鉴定车损为3300元但鉴定费却为10000元,主要是;1、应该附有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2、鉴定机构没看到车辆何来鉴定费且过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于鉴定材料理应由原告进行提供,但原告方在本案纠纷未处理完毕前将车辆出售或故意不予提供,其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本鉴定已明确注明其损失仅为3300元,其损失若修复价格相对较低且也未达到更换的程度,如果损坏部件实际进行了更换也属于原告方自行扩大的损失,对此部分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且自行更换的部件也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对于鉴定当中的照片为我司在车辆维修进行当中进行的拍照,为真实情况,此鉴定应当作为判决依据,对于鉴定费结合鉴定结论由原告方承担,对于鉴定费的收费由鉴定机构实际收取且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因原告对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申请该鉴定中心对其异议出具书面答复,2015年9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书面答复函。对于该书面答复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中心的答复我们有异议。鉴定的照片并不是法院提供的,而且是由被告私下和鉴定中心接触所给的;根据法律有关规定,鉴定方私下和被告接触并采用没有经过双方质证的照片作为其鉴定依据,不符合有关的规定,而且没有经过法院同意私下接触被告,并且给付的鉴定费10000元明显过高,我们认为他们有利益关系,违反鉴定程序,故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应该重新委托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因为我们没有资金垫付鉴定机构出庭的费用,故没有让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答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鉴定机构的选取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完全具有相应的资质,该鉴定鉴材,原告方仅提交原车损鉴定报告照片复印件,因鉴定机构无法看清照片的具体部件,向原告及法院索要后,均答复事故车辆已出售,找不到原车了。在本案纠纷未解决之前原告将事故标的车辆出售致使相应的审判程序无法进行,损失无法确定,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另外,我司并不存在与鉴定机构私下联系的情况,鉴定机构是为了出具正常的鉴定结论,而向我司索要事故车辆相应的照片,我司故提供事故发生时及事故维修过程当中相应的照片以配合鉴定机构的工作。对于原告申请的重新鉴定,我司认为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黎明为事故车辆冀J×××××轿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12月26日,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保险人为原告陈黎明,保险金额为466000元,被告收取足额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2014年4月12日15时许,陈黎明驾驶的冀J×××××号轿车停放在(G106线单桥路段)路边时被不明车辆刮碰,造成车辆损坏。不明车辆驶离现场。2014年4月19日,接受献县交警队委托,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冀J×××××号轿车的事故损失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失总金额20125元,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对冀J×××××号轿车的事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6日,接受本院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的事故损失作出重新鉴定,公估结论为:被鉴定标的车冀J×××××奔驰牌小型客车后保险杠右侧损失痕迹不具有一致性,损伤未达到更换程度;车损鉴定为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10000元。因原告对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郸燕赵(2014)鉴字第HJ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申请该鉴定中心对其异议出具书面答复。经本院通知,2015年9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如下答复:1、我中心收费标准根据基础费用与鉴定环节取证难易程度所涉及的各项费用如查勘费、专家费、差旅费等来收取;2、鉴定意见书所附照片是由委托方献县人民法院提供的,从照片的命名上显示照片的拍摄时间是2014年04月14日,即车辆的出险日期;3、对于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献发证字(2014)第1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照片,由于贵院提供的是黑白照片复印件,因此无参考价值;4、我中心受理本案后,与贵院联系进行实车勘验,得到的答复是已找不到原车,因此没有对实车进行勘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献发证字(2014)第1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邯郸燕赵(2014)鉴字第HJ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函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黎明为其所有的冀J×××××奔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2014年4月12日15时许,陈黎明驾驶的冀J×××××号轿车停放在(G106线单桥路段)路边时被不明车辆刮碰,造成车辆损坏。不明车辆驶离现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损失,依法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责任时,应由第三者赔偿,不能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陈黎明作出责任免除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关于邯郸燕赵(2014)鉴字第HJ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且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原告虽然认为鉴定数额过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应以此为依据。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首次鉴定费用600元,因系原告自行委托,未与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也未送达被告一方,不符合鉴定程序,由原告自行负担。重新鉴定费用是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陈黎明的损失为冀J×××××车损3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黎明损失3300元。二、驳回原告陈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陈黎明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秀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