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高艳伟诉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伟,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204号原告:高艳伟,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被告: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号创业服务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经理。原告高艳伟与被告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客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用客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高艳伟诉称:2015年1月,高艳伟与通用客运公司签订《2015年春运驾驶员聘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用客运公司)聘用乙方(高艳伟)担任本单位的春运司机,聘用期自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共计55天。正常工作需要不足55天,按55天计算;乙方春运期间工资报酬和待遇:在合同期限内,车辆正常营运情况下,乙方不得低于10个往返。甲方在春运结束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工资报酬12000元”。合同签订后,高艳伟从2015年1月28日晚起开始为通用客运公司担任春运司机至2015年3月13日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通用客运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支付工资报酬至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通用客运公司给付高艳伟劳动报酬12000元;二、诉讼费由通用客运公司负担。放弃要求通用公司支付为索要欠款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通用客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高艳伟与通用客运公司签订《2015年春运驾驶员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通用客运公司)聘用乙方(高艳伟)担任本单位的春运司机,聘用期自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共计55天。正常工作需要不足55天,按55天计算。三、乙方春运期间工资报酬和待遇:在合同期限内,车辆正常营运情况下,乙方不得低于10个往返。甲方在春运结束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工资报酬12000元”。合同签订后,即2015年1月28日晚,高艳伟驾驶由通用客运公司提供的大客车启程到广东深圳,驾驶车辆从广东深圳到四川南充的春运行驶路线。达到深圳前,高艳伟所驾驶车辆在江苏晋江维修三天。营运期内,由通用客运公司负责组织客源及发车时间的安排,春节前高艳伟完成三趟往返,春节后完成五趟往返,最后一次运输区间是从南充到辽阳,合计完成八趟往返。嗣后,双方因结算发生纠纷,高艳伟等4人向吉林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通用客运公司拖欠工资。经吉林市劳动监察大队调查,高艳伟与通用客运公司签订的《2015年春运驾驶员聘用合同》是劳务合同,对该投诉请求作撤销立案处理,建议投诉人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解决投诉问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春运驾驶员聘用合同》复印件、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该公司副经理李长山的谈话录音及高艳伟的陈述等。本院认为:通用客运公司应当给付高艳伟劳务费1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高艳伟与通用客运公司签订的《2015年春运驾驶员聘用合同》,虽然通用客运公司没有签字盖章,因其已与高艳伟实际履行了其自制的《2015年春运驾驶员聘用合同》制式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完全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通用客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对高艳伟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进行举证的权利与义务,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合同的约定,高艳伟在春运工作期间未完成区间往返10趟的要求,因由通用客运公司负责组织客源及发车时间的安排,加之高艳伟所驾驶客车发生故障进行维修的缘故,未能完成区间往返10趟的要求,责任不在高艳伟,应视为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高艳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艳伟劳务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9.5元,由原告高艳伟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