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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黄珍女与孙从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珍,孙从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黄珍女。委托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从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州市海陵南路389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谈桂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可嘉、顾春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珍女与被告孙从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珍女的委托代理人周兆廷,被告孙从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可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珍女诉称:2014年11月3日15时51分许,被告孙从付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沿新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临时停放在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超群家具店”门前路段处开车门时,因观察疏忽导致车门撞上沿新民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黄珍女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黄珍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从付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珍女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76525.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从付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孙从付驾驶的车辆是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陪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5时51分许,被告孙从付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沿新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临时停放在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超群家具店”门前路段处开车门时,因观察疏忽导致车门撞上沿新民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黄珍女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黄珍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从付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珍女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7月16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后于2015年8月13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4229元。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孙从付已经为原告黄珍女垫付了3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7652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黄珍女伤前一直在江苏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孙从付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开车门时,因观察疏忽导致车门撞上原告黄珍女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黄珍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从付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珍女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孙从付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同时,本院在审理中已行使释明权,但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122.68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元,按每天18元,住院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1880元,按66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800元,按6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71150.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19166.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51984元由被告孙从付承担,由于被告孙从付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珍女各项损失171150.68元。二、驳回原告黄珍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鉴定费4229元,合计5512元,由被告孙从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扣除被告孙从付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2512元由被告孙从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