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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黎沛贤与叶占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沛贤,叶占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黎沛贤,男,汉族,1975年2月9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占弟,女,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黎沛贤诉被告叶占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伍雄、代理审判员雷瑟琴、人民陪审员叶银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沛贤到庭,被告叶占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沛贤诉称: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叶占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黎沛贤借款现金100,000元,但叶占弟到期未还款,黎沛贤多次向叶占弟追款未果,黎沛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叶占弟向黎沛贤支付欠款总额为100,000元;2.诉讼费由叶占弟负担。被告叶占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黎沛贤主张叶占弟向其借款100,000元,为此,提供三份《借据》为证,该三份《借据》上载明的主要内容分别为:1.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的《借据》,“本人叶占弟现向黎沛贤先生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以此为据,现金已收到,经双方同意,定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借款”。在该借据的下方有被涂改液涂掉的字迹,内容为“收壹万元借款还剩壹万元,黎沛贤”,黎沛贤确认该内容是其所写。2.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的《借据》,“本人叶占弟现向黎沛贤先生借到人民币现金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现金已收到,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双方同意,定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借款”。3.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的《借据》,“本人叶占弟现向黎沛贤先生借到人民币现金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现金已收到,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双方同意,定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该三份《借据》的落款处均有借款人“叶占弟”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黎沛贤主张上述借据中的签名和指印均由叶占弟本人所为,三笔借款均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叶占弟,双方口头约定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借款后叶占弟仅归还过2014年11月12日该笔借款中的10,000元以及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共三个月的利息,后黎沛贤又主张上述10,000元是十个月的利息,叶占弟并没有归还过本金。黎沛贤庭审中承诺保证其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客观真实。以上事实,有《借据》三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叶占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黎沛贤提交的证据质证以及对黎沛贤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黎沛贤亦保证其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真实性,对于黎沛贤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黎沛贤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黎沛贤与叶占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叶占弟应依照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叶占弟在借据上明确向黎沛贤分别借款20,000元、40,000元、40,000元,并承诺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30日归还,故本院对叶占弟向黎沛贤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叶占弟还款的数额,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的《借据》的下方有被涂改液涂掉的字迹,内容为“收壹万元借款还剩壹万元,黎沛贤”,黎沛贤确认该内容是其所写,叶占弟有还款10,000元,后主张该10,000元为十个月的利息,黎沛贤前后表述不一致,黎沛贤更改其之前的表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是利息的主张,另,从被涂改液涂掉的内容可知,黎沛贤确认叶占弟在20,000元的该笔借款中已还款10,000元,剩余10,000元未还,可见叶占弟所还的10,000元应为本金,而非利息。因此,叶占弟尚欠黎沛贤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0,000元,计算方式为100,000元-10,000元=90,000元。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叶占弟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黎沛贤请求叶占弟返还借款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占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黎沛贤偿还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黎沛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黎沛贤预交,由被告叶占弟负担2,070元,原告黎沛贤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占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