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221号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袁正风,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正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处共同生活了两年,2011年3月,被告借回娘家为由离开原告处至今未归。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二人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1年至今实际上一直分居,原告多次查找被告下落未果。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某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两份以证明其主张。李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陈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夏丽丽人民陪审员 夏博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阿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