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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淑娟与华海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娟,华海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48号原告:周淑娟,工人、。委托代理人:尤炜阳。、。130503197009300913。委托代理人:林东阁,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海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未到庭)、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淑娟诉被告华海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娟的委托代理人尤炜阳、林东阁和被告华海法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娟诉称,2014年9月12日13时12分,被告华海法驾驶冀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钢铁××路与××交叉口南侧,将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额脑挫裂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害。原告被紧急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事故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邢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海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海法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赔偿责任,被告华海法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4711.6元、鉴定费1670元、护理费63545.34元(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出院后按一人计算)、误工费84602元、伤残赔偿金265551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0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各项损失共计567387.2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海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华海法: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3时12分,被告华海法驾驶冀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钢铁××路与××交叉口南侧,将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由华海法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疗住院治两次,共计33天,被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额脑挫裂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等。原告为此花费住院治疗费84711.6元。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尤炜阳进行护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签定,并对原告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本院委托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冀邢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伤残陆级和伤残拾级;并建议原告护理期为260天,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2015年6月25日,河北兴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发电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系其单位员工,于2015年6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能上班;并提供了原告2014年6-8月工资表及完税证明,载明原告该三个月的实发工资为13572.81元、6931.24元、6689.68元。同日,兴泰发电公司还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尤炜阳系其单位员工,在原告治疗期间进行陪护,未能上班;并提供了尤炜阳2014年7-9月份工资表及完税证明,载明尤炜阳该三个月实发工资为5397.82元、4650.3元、10304.38元(含奖金5000元)。2015年7月8日,新河县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载明周淑娟的父亲周庆录、母亲邱贵丽现在两人独立生活,两人共有三个子女,儿子周志刚、大女儿周淑青、二女儿周淑娟,以上人员均属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周庆录出生于1937年3月7日,现年78岁;邱贵丽出生于1941年8月2日,现年74岁。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该事故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被告华海法进行赔偿。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住院治疗费:1、医药费84711.6元。2、鉴定费1670元。3、护理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和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机构的意见是护理期为260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对此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将鉴定的护理期260天理解为出院后再护理260天不妥,应理解为护理期共计26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原告按一人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5397.82元、4650.3元、10304.38元(含奖金5000元),但奖金不宜计入正常的工资标准,所以护理人员尤炜阳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97.82+4650.3+5304.38)÷3=5117.5元,据此计算护理费为5117.5÷30×260=44351.66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80天,本院依法确定误工期为事故发生日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计278天。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分别为13572.81元(含奖金5000元)、6931.24元、6689.68元,但奖金不宜计入正常的工资标准,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572.81+6931.24+6689.68)÷3=7397.91元。据此计算误工费为7397.91÷30×278=68553.96元。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多级伤(伤残六级和伤残十级),据此计算伤钱赔偿金为24141×20×51%=24623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250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然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查明原告父母及女子的情况,按5年计算,即:16204×2×5×51%÷3=27546.8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0=3300元。10、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偏高,本院酌定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为33×60=1980元。以上损失共计503952.22元。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剩余损失503952.22-120000-300000=83952.22元,由被告华海法承担。本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淑娟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二、被告华海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淑娟各项损失共计83952.22元。三、驳回原告周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华海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