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东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442号原告蒋某某,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战堂,武陟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战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2月5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15日生育女孩何某甲,2011年3月17日生育男孩何某乙,我与被告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务事吵嘴打架,为此原告在2014年农历8月15日离开被告家,没有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之间已毫无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何某甲、男孩何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两个孩子交给原告我不放心,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我可以不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个孩子何某甲、何某乙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阳县祝楼乡王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农历2月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3、两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两个孩子何某甲、何某乙分别于2008年12月5日和2011年3月17日出生。被告何某某未举证。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2月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甲,于2011年3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原、被告的两个孩子现在在被告家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原、被告的同居状态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原、被告对两个孩子均有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子女的学习、生活、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女孩何某甲由原告蒋某某抚养为宜,男孩何某乙由被告何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期间所育女孩何某甲由原告蒋某某抚养,所育男孩何某乙由被告何某某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理。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代理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