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洪渊泽、洪泽潭与林建龙、林根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渊泽,洪泽潭,林建龙,林根彬,林米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反诉被告)洪渊泽,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反诉被告)洪泽潭,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溪鹏,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林建龙,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根彬,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米加,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生,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渊泽、原告洪泽潭诉被告林建龙、林根彬、林米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渊泽、原告洪泽潭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被告林建龙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洪渊泽、原告(反诉被告)洪泽潭因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林建龙因双方已和解而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均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洪渊泽、原告洪泽潭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林建龙撤回反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洪渊泽、洪泽潭负担,反诉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林建龙负担。审 判 员 巫旭晖代理审判员 郑枝坤人民陪审员 刘秀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宇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