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一诉被告蒋某二、蒋某三、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一,蒋某二,蒋某三,杨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蒋某一,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方县。被告蒋某二,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蒋某三,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杨某某,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蒋某一诉被告蒋某二、蒋某三、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一、被告蒋某二、蒋某三、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一诉��:2000年,原、被告之母亲用自己宅基地为原告及被告蒋某二办理建筑面积为240.00平方米建房手续,其中,原、被告父母自愿分别赠与原告及被告长8.80米,宽8.00米的两个门面宅基地,赠与协议由被告蒋某二保管,其余地基转让给郭姓和杨姓。由于当年原告在毕节市威宁县工作,不知道父母赠与宅基地给原告的事实。2001年9月,原、被告母亲因贩毒被云南省昭通市公安机关抓获并关押于昭通看守所,被告蒋某二到威宁诉说此事,同时要求原告与之共同建房,由于原告不明情况不同意,被告蒋某二出具母亲的《赠与协议》、行政机关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收费收据》给原告查看,上述建房手续上的姓名均为原告及被告蒋某二,于是原告同意与被告蒋某二共同建房,并对前期原、被告母亲因建房为原告支付的款项进行了清算,得出原、被告母亲前期为原告支付建房款42000.00元,后原告各方筹资,于同年将整栋房屋建设完工,原告与被告蒋某二对建设投资进行核算各承担二分之一,房屋权属各享受一半。并由被告蒋某二将整栋房屋出租,第一年所得租金原告与被告蒋某二分别分配得6000.00元和7000.00元。之后,为感谢母亲的赠与,以及下欠母亲为原告垫付的前期建房款42000.00元,原告名下的两个门面租金就由原、被告父亲收取。2014年至2015年所得租金,原告替母亲偿还了被告蒋某二150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所有。2008年,被告杨某某及其夫蒋光辉(2012年去世)未经原告同意,一家搬到原告房屋四楼居住至今。母亲保外就医回来后无房居住,原告从法律道德上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同时为了感谢母亲赠与宅基地,原告让母亲搬到自己房屋居住,直至2012年2月母亲因贩毒再次被抓为止。2015年5月,被告蒋某三在被告蒋某二及案外人蒋光群���支持下,以被告蒋某三无房居住为由,强行搬到原告房屋三楼居住,并且,被告蒋某二委托被告蒋某三及案外人蒋光群将被告蒋某二的家俱搬到原告房屋三楼,并称其居住的是母亲的房屋。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停止侵权行为,搬出原告房屋。原告蒋某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批准书。旨在证明争议之房与三被告无关联。2、房屋所有权证。旨在证明争议房屋一至四楼331.85平方米属于原告所有。3、2000年5月12日土地出让金收费收据一张。旨在证明原、被告之母亲替原、被告缴纳了240.0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其中包括被告蒋某二一半。4、大方县房屋所有权审批表。旨在证明房产手续系被告蒋某二办理,被告蒋某二确认争议房屋是蒋某一个人财产��5、建设规划许可证。旨在证明原告及被告蒋某二对现有房屋240.00平方米各占一半。6、大方县建设局收取特产税等相关票据五张。旨在证明争议之房的相关税费是原、被告母亲代原告及被告蒋某二交纳。7、有限电视的收据票据及汇款单据、房屋图片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对母亲尽到赡养义务,争议之房属于母亲垫资为原告修建。原告为了回报母亲为母亲修建了位于慈善街的房屋37号。8、大方县人民法院(2012)第767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告为了逃避法院执行该判决,原告与父亲签订虚假的房屋财产分割协议。被告蒋某二、蒋某三、杨某某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全部不是事实,争议之房位于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龙昌村二组顺德大道中段大纳路0公里处,小名大湾湾,该房屋坐西向东共四层,建筑面积长16米,宽8.8米,总面积700多平方,一层为四个门面,南面的两个门面及以上三层住房属于被告蒋某二,争议的是北面的两个门面及以上三层住房。2、北面的两个门面房屋属于原、被告母亲,地基系母亲所买,建房手续系母亲办理,一切物资也属于母亲。第一二层系母亲出资,建房合同是被告蒋某二和建筑方签订,修建第二层时,母亲出资的材料用完,母亲出事,被告蒋某二继续出资修建,主体工程完工以后,因被告蒋某二无力投资装修及完善附属设施,就把全部姊妹包括父亲叫来商量,因为系母亲的房子,大家都有义务出资,被告蒋某二的一半自己出资,母亲的一半由大家出资,后来只有原告蒋某一出资了一部分,具体数额记不清,其他姊妹没有出资,房产证以蒋某一的名字办理。3、2001年房屋装修完工,被告蒋某二将四个门面出租了两年,即2001年至2002年,之后,母亲的两��门面由父亲出租,出租到2013年,其间,2012年8月,原告将其中紧挨被告蒋某二的一个门面转让给被告蒋某二,2013年父亲过世后,另一个门面由原告出租至今。楼上的住房北面属于母亲所有,被告杨某某家住四楼,三楼属于母亲居住,母亲出事后,是被告蒋某三居住,原告居住二楼。被告蒋某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权属分割协议、收条。旨在证明争议房屋的投资情况及分配情况。即争议房屋的分配按投资比例分配,北面的两个门面及三层住房共投资117482.00元,分割协议系父亲与原告所签订,收条证明原告仅持有争议房屋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及母亲共同所有。2、建房承包合同及所支出费用款项的收条。旨在证明争议房屋系被告蒋某二发包修建并垫付了部分资金。被告蒋某三、杨某某未���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中关于争议房屋的证件及审批手续中仅仅是用原告的名字办理,争议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票据中所交纳的费用是原、被告母亲所缴纳;图片中的房屋是原告自己修建自己居住管理,与原、被告母亲无关联。原告对被告蒋某二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房屋分割协议的内容是虚假的,是原告为了逃避银行债务转移财产,让法院难以执行,收条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上面的签字是原告妻子黄艳,而不是原告;建房承包合同是被告蒋某二将自己的房屋发包给别人修建,不是发包原告的房屋,且投资收据没有原告签字。被告蒋某三及被告杨某某对被告蒋某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蒋某二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被告母亲杨明珍以原告蒋某一及被告蒋某二的名义办理方土批(2000)出让字第200012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原大方镇)龙昌村二组大纳公路零公里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用地面积为240.00平方米。该房屋规划修建为坐西向东一栋四层,一楼为四个门面房,其中,南面两个门面及以上住房由被告蒋某二出资修建并归其所有,北面两个门面及以上住房由原、被告母亲杨明珍出资,所有权尚未明确。原、被告母亲杨明珍出资修建第一层房屋后,因贩毒被告羁押,于是,被告蒋某二独自出资将整栋房屋修建竣工后,因资金紧缺,无力投资外墙装修及其他附属设施,便找到原告蒋某一等其他兄弟姐妹,要求对另一半房屋共同出资,但仅有原告蒋某一投入了部分资金,由被告蒋某二完善了整栋房屋的外装修及附属设施。2002年2月,被告蒋某二办理了整栋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其中,南面两个门面及以上住房登记为被告蒋某二所有,北面两个门面及以上住房登记为原告蒋某一所有,所有权证号为方房权证(2002)字第0125059**号,建筑面积为331.85平方米。同年3月22日,被告蒋某二将该房产证交给原告蒋某一,并由原告蒋某一及其妻黄艳出具了《收条》,该收条中载明房产产权由母亲杨明珍及蒋某一共同出资共同所有,与蒋某二无关,建设细账由杨明珍、蒋某一、蒋某二以后再算。因原、被告母亲杨明珍第二次贩毒仍在羁押,2012年8月19日,在蒋敏及被告杨某某之夫蒋光辉、被告蒋某二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父亲蒋宗沛(已故)与原告蒋某一对双方在房屋建设中的投资进行清算,按各自投资比例对登记为原告蒋某一所有的北面两个门面及以上住房进行分割,并签订了《房屋权属分割协议》,其中,原告蒋某一以其投资比例分得两个门面中的南面一间及两门面之上第二层住房。协议还约定了房屋权属分割后,双方应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手续等一系列事项。该房屋竣工后,被告蒋某三就搬到北面两个门面之上的三楼住房居住,原、被告母亲于2008年取保候审期间,也同被告蒋某三共同居住三楼,2004年,被告杨某某与其妻蒋光辉(2012年去世)一家搬到四楼居住至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面三、四楼的住房是否属于原告蒋某一所有,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蒋某一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一以所有权证号为方房权证(2002)字第0125059**号,建筑面积为331.85平方米的��面两个门面及以上住房登记为其所有,被告蒋某三及被告杨某某未经其同意,分别强行搬入三、四楼居住,被告蒋某二将其家俱搬入被告蒋某三居住的三楼,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搬出房屋,但是,被告所提供的《房屋权属分割协议》及原告蒋某一及其妻黄艳向被告蒋某二出具的《收条》等反驳证据,明显证明登记为原告蒋某一所有的北面两个门面及以上住房属于原告蒋某一及原、被告双方父母共同投资修建,权属归双方所有,且因原、被告母亲杨明珍尚在羁押期间不能在场的情况下,经蒋敏及被告杨某某之夫蒋光辉、被告蒋某二作见证人,原、被告双方父亲蒋宗沛与原告蒋某一按双方的投资比例对争议房屋进行了权属分割,原告蒋某一并未分得被告蒋某三居住的三楼及被告杨某某居住的四楼,仅仅是双方尚未按协议约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原告蒋某一认为被告蒋某二提供的《房屋权属分割协议》系其为逃避法院执行而与父亲签订的虚假协议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的形式及内容均较为严谨,内容中就协议双方对登记在原告蒋某一名下的房屋投资进行了仔细的核算说明,以及按双方的投资比例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并有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亲属在场,协议中并无为逃避到期债务而为的虚假痕迹;另外,原告蒋某一认为被告蒋某二提供的《收条》系其妻黄艳向被告蒋某二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具有较为特殊的亲属关系,原告蒋某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妻黄艳的该行为应推定受其委托的表见代理。原告蒋某一的上述意见有违常理和公序良俗,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意见的成立。且原告蒋某一诉称因其对母亲杨明珍尽到了赡养义务,母亲杨���珍出于感恩将争议房屋赠与其所有,为此其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对此,原告蒋某一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蒋某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争议房屋属于其所有,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母亲将争议房屋赠与原告蒋某一,应由原告蒋某一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蒋某一仅以其持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主张争议房屋属于其所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搬出争议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蒋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 刚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